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88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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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即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電話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之APP以便投資股票、可匯款或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112年8月22日交付現金50萬、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60萬與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下合稱系爭款項),嗣該詐欺集團電話機房成員又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繳交信用金,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即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負責前往領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並於112年9月19日19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在店內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所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將3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之際,埋伏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被告。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9月13日間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台幣186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葉庭偉於112年9月15日19時51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n暱稱「上善若水」、「花田一路」、「郭台銘」、「白少爺」、「總裁霸道」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庭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上善若水」、「花田一路」、「郭台銘」、「白少爺」、「總裁霸道」及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以LINE向張嘉蓉佯稱:下載羅豐公司APP,匯款或面交現金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嘉蓉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7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2年8月2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6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不詳車手提領、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讓前開贓款皆遭隱匿無法追查(無證據證明葉庭偉於112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張嘉蓉於112年9月16日察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又接續前開犯意聯絡,葉庭偉則加入前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以LINE要求張嘉蓉繳交信用金,張嘉蓉遂假意配合交款及通知警員埋伏,嗣葉庭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9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張嘉蓉收取30萬元現金時,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

(二)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係以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僅起訴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為詐欺未遂部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系爭款項部分,並認此部分不在被訴事實範圍,而僅認定被告參與112年9月19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且徵之上開刑事案卷內所存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卷第65至113頁),亦無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112年7月至9月13日)遭詐騙186萬元部分,而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與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另被告參與之本次詐欺未遂部分(112年9月19日),原告並未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亦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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