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9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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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周育靖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後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非服務於警察機關且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穿著刑警背心自稱刑警,進入原告經營之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A4),向原告之員工表示要來查緝非法外勞,被告並要求原告帶非法外勞與其一同前往其辦公室(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接受調查,並向原告誆稱:若要處理掉此事,需要金錢去封住警察同事的嘴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當日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21日期間,被告仍以刑警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14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受有共計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經 過 1 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其因駕駛刑警公務車發生車禍,急需金錢與對方和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於1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訛稱:因上次駕駛公務車出車禍,與對方以15萬元達成和解,因此需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
3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向原告誆稱:原告匯錯款項,要原告拿回去,不然的話就要警察凍結原告之帳戶等語,原告為避免銀行帳戶被凍結,當日上午遂自其經營之○電機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
4 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被告再度至原告之工廠,佯裝刑警搜索欲查找逃逸外逃,於搜索完畢後要求原告至被告之「辦公室」洽談,原告依約於當日晚間前往辦公室後,被告即藉原告工廠有非法移工此事端,展示手銬、手銬鑰匙向原告誆稱:要多少錢來買這把手銬鑰匙、需要錢來安撫龍潭跟平鎮的警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至上開「辦公室」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合計5萬元交給被告,又於111年1月3日至上開「辦公室」給付5萬元予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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