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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吳秉諴
被 告 歐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幫手火幣」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3號、第52473號等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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