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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瑞芳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相 對 人 曾葉雲玉(曾雲山之繼承人)
陳森榮(曾輝山之繼承人)
曾水銓
曾盛龍
曾盛維
曾盛樟
曾盛振
曾盛福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曾莉葳(曾雲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盛皇
曾榮興
曾盛佐
曾榮富
曾渝富
曾盛進
曾盛熀
曾國富
曾范春玉
曾盛琳
曾吉永
曾梅珠
曾秀琴
曾錦蓮
曾錦蘭
曾盛松
曾盛欽
曾盛棟
曾盛忠
曾桂珍
曾文浩
曾盛一
曾宥蓁
曾勇富
曾盛增
曾徐碧珠
周碧雲(曾盛濤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忠(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意驊(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菊枝(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家富(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曾端榮(曾雲山之繼承人)
廖曾三榮(曾雲山之繼承人)
宋曾雅榮(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美榮(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靖然(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詩絨(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方渝(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小米(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文章(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文正(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慧枝(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逸蓁(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楷峰(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錦興(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錦生(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錦旺(曾雲山之繼承人)
鍾沂庭(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金樟(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義瀧(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春霞(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鎂玲(曾雲山之繼承人)
姜瑞玲(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麗榮(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子晏(曾雲山之繼承人)
黃承章(曾雲山之繼承人)
徐高明(曾雲山之繼承人)
黃文玲(曾雲山之繼承人)
徐海琴(曾雲山之繼承人)
林孟瑾(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宇宸(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玉婷(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芳婷(曾雲山之繼承人)
葉眞婷(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祥麟(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玉書(曾雲山之繼承人)
曾皇能(曾雲山之繼承人)
范秋燕(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奕承(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謙邦(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雅麗(曾雲山之繼承人)
陳金花(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建邦(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嘉玲(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蓁儀(曾雲山之繼承人)
謝滿足(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廷邦(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兆群(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興閣(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世勝(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慧甄(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慧美(曾雲山之繼承人)
田芷綾(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金枝(曾雲山之繼承人)
戴若雅(曾雲山之繼承人)
陳國清(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國淦(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美倫(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昭雄(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明文(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麗姮(曾輝山之繼承人)
曾裕珍(曾輝山之繼承人)
曾寶珠(曾輝山之繼承人)
吳雨恩(曾輝山之繼承人)
陳柏翰(陳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燕陵(陳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曾黃悅梅(曾雲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
況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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