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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讓受安置人就學,於112年12月4日遭通報中輟後仍未改善,聲請人多次聯繫欲訪視及討論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父母均不配合讓受安置人就學,學校乃於113年6月6日再次為中輟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剝奪受安置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且親屬資源匱乏,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3年6月24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1 號緊急安置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受安置人未就學原因,主要係因受安置人之母的個人因素為主,受安置人於本學期只到校上課6天,學校屢次欲家訪皆被婉拒,受安置人之母不但態度不友善,且常無法聯繫,受安置人父母任意不讓受安置人就學之行為,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已嚴重侵害受安置人接受教育之權利,故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期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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