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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
113年6月24日20時許,受安置人不慎打翻其母B沖泡之泡麵,造成受安置人雙手、大腿、鼠蹊部及生殖器多處燙傷,受安置人之母卻無積極醫療作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有監護不周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3年6月25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母之教養方式,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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