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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現為5歲之兒童,疑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肢體碰觸,由臺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因B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遂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A聲稱遭B不當肢體碰觸,亦能模擬遭碰觸之情形,然為B所否認,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評估B現階段難積極發揮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暫不宜擔任照顧者,聲請人尚需時間提升B之親職能力及確認可執行之安全計畫,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15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全戶戶籍等為證。
本院審酌A為年僅5歲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之母於111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B為主要照顧者,惟B對A不當肢體碰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B暫不宜擔任照顧者,且聲請人尚需提升B之親職能力及確認可執行之安全計畫,故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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