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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7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張善政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社工訪視時又發現受安置人頭部挫傷、左耳後刮傷,受安置人父親B對於受安置人傷勢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且帶受安置人至工作處所時,將受安置人關於車籠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雖然配合穩定申請親子會面,然互動上係需社工在旁引導,整體而言親職知能顯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父親對於受安置人身心特質理解有限,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滿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人父親親職教養知能不足,無法認知受安置人身心特質,並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生活照顧,且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確認及評估,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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