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護,3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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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5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113年7月24日查獲A自110年起至113年某日止,遭人引誘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及拍攝裸露下體之影片,因A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且評估A缺乏自我保護觀念,A之母親B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A保護及照顧,亦無合宜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避免A再度涉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於113年7月24日起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A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輔導A正向生涯規劃,以確保其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27日起繼續安置A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1、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2、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3、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4、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1、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2、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3、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5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A雖表達不願接受安置,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其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及A之外祖父無法有效發揮親職功能,給予適當之管教及保護,顯見現階段之內在及外在環境對A均屬不利,為A之最佳利益,可認前開緊短安置報告之評估建議應屬合法妥適。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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