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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113年生)係甫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B係隱瞞懷孕身分來臺工作之印尼籍看護,於113年7月5日於雇主家產下受安置人,並有用手按住受安置人口鼻不讓其呼吸之行為,送醫後受安置人因體重過輕、呼吸不順需住院觀察,經治療後狀況已穩定,為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在臺灣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3年8月12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生通報書、受安置人母親B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4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出生,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之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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