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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請人黃○○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與各親戚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相對人呈現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急躁或不耐煩等情緒,表情正常並無呆滯,自覺目前身體良好,就只有身體會過敏,會癢,精神上有思覺失調症,前年底有住過院,有本院11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不足,導致當下對於事務判斷能力薄弱,致其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祖母、父母及2名姊姊為最近親屬,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為相對人之祖母、父母及2名姊姊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暨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呂明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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