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輔宣,6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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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第一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極度躁鬱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同住之人、最高學歷、工作、花錢情形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也知道鑑定當天到醫院之目的是為了輔助宣告,可流利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表示該條文之意思是「買房子、船舶或奢侈品要經父母同意」,並表示「不完全同意本件聲請,因為擔心以後做事會綁手綁腳,父母常情緒勒索,我喜歡說實話」,過程中有問有答,但情緒略有不耐;

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會亂借錢,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

外觀:整齊合宜。

態度:配合。

情緒:尚穩定,但案父提供不同意見時其較易怒。

行為:無異常行為。

言語:可切題回應,但話量多、主題稍跳躍,尚能打斷。

思考:快速(racing)。

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能自理。

㈡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但受疾病影響,有時判斷力不佳;

鑑第二頁定時計算能力完整。

㈢社會性活動力:仍保有社交互動能力。

㈣交通事務能力:可獨立安排交通事務。

㈤健康照護能力:病識感不佳,不規則回診精神科。

㈥其他:可正確回答台灣前、現任總統。

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極性疾患。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認知功能將隨病情起伏,而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極性疾患』。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推測其認知功能將隨病情起伏,而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雙極性疾患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3名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父母即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住在家裡,有工作,自行保管身分證、印章、存摺,並自行安排就醫處理生活大小事(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0頁)。

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14至18頁)。

相對人則於本院訊問時稱若被輔助宣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具第三頁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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