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重訴,22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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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世興(陳裕豊之繼承人)



            陳亭如(陳裕豊之繼承人)

            邱淑梅(陳裕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原      告  張富香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李韋憶  



            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新臺幣730萬元,及被告李韋憶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被告陳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富香新臺幣110萬元,及被告李韋憶第一頁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陳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張富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張富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以新臺幣243萬3,000元、第二項於原告張富香以新臺幣36萬6,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富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與原告張富香就被告2人同一刑事判決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前來,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13年度訴字第第1260號受理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張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李韋憶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負責載送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被告陳元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

原告張富香及訴外人陳裕豊(於112年3月31日死亡)分別於111年底、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騙,致原告張富香第二頁於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陳裕豊則於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同年月13日11時17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500萬元及230萬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陳元依「WeN 达『Bo's』」及張駿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交由被告李韋憶、張駿或「WeN 达『Bo's』」指示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張富香、陳裕豊分別受有110萬元、73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裕豊已於112年3月31日死亡,原告陳世興、陳亭如及邱淑梅,均為陳裕豊之繼承人。

另原告張富香遭詐騙後,除造成財產損害外,更侵害原告張富香意思決定自由,導致原告張富香因此對人性失去信任,身心倶疲,所受精神折磨巨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富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韋憶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受詐欺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伊現在入監服刑,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受詐欺之金額;

就原告張富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3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李韋憶對於原第三頁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被告陳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李韋憶、陳元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分別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及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及原告張富香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730萬元、11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第四頁之餘地。

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原告張富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張富香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張富香精神活動之自由。

則原告張富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本件法定遲延部分,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請求被告李韋憶自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卷第42號第19、23頁);

原告張富香請求被告李韋憶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陳元自113年4月18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卷第55、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7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富香1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五頁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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