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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美華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287、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以供本院認定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為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查詢資料。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何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項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據為何」。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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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287、2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由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0月20日完成由原告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以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三、再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約者為被繼承人黃為智,並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繼承,始提起本案訴訟,為確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為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查詢資料,原告並應具狀說明「何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項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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