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52,013元(明細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0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6,1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26,391,927元 1 利息 26,391,927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5月6日 (134/366) 2.5% 241,565.45元 2 違約金 26,391,927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02/366) 0.25% 18,387.82元 3 未受償違約金 133元 133元 小計 260,086.2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6,652,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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