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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宮慶
陳慧萍
陳耀霖
陳耀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陳宮賜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依被繼承人陳錦源之遺囑繼承(原告陳宮慶及陳慧萍部分)、受遺贈(原告陳耀霖、陳耀浚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與被告陳宮賜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抗辯陳錦源於民國110年5月1日所立代筆遺囑有無效事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該遺囑無效,並命原告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頁民事判決、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憑。
是若被告於前開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堪認前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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