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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請人吳世璋(即吳喆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27日屆滿(113年5月25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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