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除,24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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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請人吳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6年度催字第22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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