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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永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支票遺失,整理支票時發現不見了,支票原本是作為支付貸款用,還沒來得及交付就不見了等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永固興業有限
公司 張哲明
第一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113年3月15日17萬8,359元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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