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除,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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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簡添興
訴訟代理人 簡廷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向發行公司掛失,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月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催字第179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86672-7 1 215 2 同上 86-NX-97321-8 1 43 3 同上 87-NX-000000-0 1 51 4 同上 88-NX-000000-0 1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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