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陳珮琳
送達代收人 王惠儀
訴訟代理人 王柳壽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陳佩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珮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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