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4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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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金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 告 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之分割:

㈠編號B部份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

㈡編號A部份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份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㈣編號D部份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㈤編號E部份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甲○○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H部份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七地號,建地,面積○點一九七三公頃,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下簡稱甲案)或同年八月十七日(以下稱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七地號建地,面積○點一九七三公頃,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庚○○各持分七分之一,被告 己○○、戊○○及甲○○各持分六十三分之五、被告丁○○及丙○○各 持分二十一分之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原由被告丙○○、丁○○、己○○、莊 訓川及甲○○建有房舍,茲為免於分割後拆屋,有傷情誼,爰就分管位 置予以分配,其中被告丙○○因此分得之部分即超過其應有部分,是以 被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就其多分得之部分面積三六點九八平方公尺 應予原告相當之補償。

(三)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分配,共有人中分配之結果,其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原有之 價值時,應由分配後取得價值增多之共有人予以補償,此有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其中乙○○、 己○○、戊○○、甲○○及丁○○分得之部分均為臨中壢市○○路之表 地,而原告及被告丙○○分得之部分均為未臨路之裏地,被告丁○○等 五人自應就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向原告及被告丙○○為補償。

(四)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不同意被告丁○○、己○○、戊○○等人所提之乙案。

(六)系爭土地上現有現代化建築均屬違章建築,無論採取任何分割方案,除 其中門牌中壢市○○路○段二二○○號(被告丁○○所有),有足夠之 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予以補行合法化外,其餘同路段二 二○二號(被告己○○所有)、二二○六號(戊○○所有)及中壢市洽 溪子二九號(丙○○所有)均因未預留防火巷或未預留法定空地(上開 二二○二號),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予以補行合法化,而二二○六號雖未 臨民權路,然與民權路間已預留空地(巷道),苟其非因與二二○二號 及中壢市洽溪子二九號間無預留防火巷,仍可申請補建築執照手續,乃 被告丁○○等三人以上開現代化違章建築之補照係因與民權路間無預留 巷道致無法申請云云,即屬無據。

(七)又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 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 心線為準,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

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

系爭土地現有建築物總 樓板面積已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私設之通路應以六公尺為原則,姑不 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及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均應以 私設巷道作為建築線,根本不得以民權路作為建築線,如依乙案分割, 原告分得之部分因未預留巷道,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乃被告丁○○等 三人竟一面主張未直接與民權路臨接之基地均應私設通路始得申請建照 ,另一方面,又以姑不論採何分割方案,所有基地均應以民權路作為建 築線,四米巷道足供人車通行及其所提之乙案就原告分得之部分又不為 之預留巷道云云,矛盾至極,亦無足取。

(八)又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甲、丙案之分割案 均以不拆除現有建築物儘量保留現狀為原則,否則原告及被告丙○○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豈會明明預留六公尺巷道而遇有牆角並不主張予以拆除 之理?抑且,如依丙案所示之A部分被告丁○○已建有工廠,被告莊垂 樽所謂依丙案渠分得之A部分未預留巷道應先設法取得臨民權路之土地 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云云,實乃得了便宜又賣乖,至於J、K部分,亦均 係遷就現實所不得不然者。

(九)又中壢市○○路寬為十二公尺以上,臨道路之表地價值較之背離道路之 裏地價值實有天壤之別,其乃不爭之事實,詎被告丁○○等三人竟謂二 者地價無何差別且裏地之價值應高於表地云云,亦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

請求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己○○、戊○○部分:(一)聲明:同意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惟其分割方法依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乙案)為之。

(二)陳述: 1、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2、被告等同意本件共有物之分割。

3、請求依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分割。

4、本件土地之建築線為中壢市○○路,分割後,無論依原告所提方案 (即甲案),或依被告己○○、戊○○所提之方案(下稱乙案), 或依被告丙○○所提方案(下稱丙案)為分割,其建築線均不因之 而易動。

5、本件分割後,未臨民權路之基地即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必須將本件 土地之一部分作成現有巷道,或作為私設巷道,將之與建築民權路 相連接,否則無法申請建造執照。

6、甲、乙、丙案所列原告分得之基地,其建築線仍為民權路,作成巷 道與之相連接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至於巷道與之相連接之寬度法無 限制(因巷道非建築線)。

依乙案所留設巷道長度,分割後各未與 民權路相連接之基地已均得申請建造執照,甲、丙案所留設巷道過 長,非有必要,且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小,對各共有人 均屬不利。

又依乙案所留設巷道寬度已足供人車通行(縱為大卡車 、大貨車均得通行無礙),甲、丙案所留設巷道過寬,亦非必要, 且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小,對各共有人亦均屬不利。

再者, 本件土地上已有多棟無照現代化建物,依乙案分割,各棟現代化建 物均得補照,如依甲、乙案分割,因各棟現代化建物坐落基地較小 ,已建房屋面積超出各分割後基地依法定容積率所得建築之房屋面 積,將無法補照,綜上利弊分析應以乙案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

7、被告丁○○所分部分基地(即丙案所示A部分),未臨建築線,且 未為之留設巷道,將來申請建照必需先自行另行設法取得與民權路 相連接之土地,已較吃虧。

至於其他分割後未與民權路直接相連接 之基地,無論依甲、乙、丙之任何一案分割,均已為之留設巷道通 路,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均與臨民權路之基地無異;

且本件土地為住 宅區,依當地經濟環境條件,臨民權路之房屋亦無營商之可能用途 ,是其基地價值並不因是否臨民權路而有異,亦即臨民權路之基地 並不較未臨民權路之基地有較高之價值,從而原告主張分得臨民權 路之基地者應予分得未臨民權路之基地者地價補償即屬無據。

8、丙案將被告丁○○分得之基地分為三塊,尤以K所示部分僅四五平 方公尺,面積甚小,又為三角形,極難規劃建築,幾近於廢地,對 被告丁○○極不公平,該分割方案實屬極不合理。

9、若依共同被告丁○○所提乙案分割,被告己○○、戊○○等所有房 屋(即中壢市○○路○段二二○○號及二二○六號)及共同被告莊 垂霆所有房屋(即中壢市洽溪子二九號)分得之基地均有足夠之法 定空地,且均與民權路或私設巷道相連接,是其並無未預留防火巷 之問題(法定空地充作防火巷已綽綽有餘),原告謂上開房屋均因 未預留防火巷或未預留法定空地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予以補行合法 化,自非的論。

、本案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所擬留設之道路為「私設通路」, 是本件應無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之適用,其所應適用者為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之規定 。

原告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為本件分割方案之準則 ,殊屬違誤。

、綜上所論,本件分割宜採乙案。

、「現有巷道」應作為建築線指定之依據,唯「私設通路」則非建築 線指定之依據。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左:....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而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則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二十 公尺者為五公尺。

......」。

依上規定,本件分割後各基地 係以「私設通路」與民權路連接,是其建築線自係民權路,而非「 私設通路」。

又依原告所提甲案,其擬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已 符合上開規定,其僅須與原告擬分得之土地有相連接,即得申請建 照,至其深入該部分土地底部之「私設通路」則非必要。

是本件鈞 院如認為不宜依乙案分割,則亦不宜依甲、丙案分割,而應將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之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丁案,私設通路依甲案 寬度留設,但長度依乙案留設)。

(三)證據:請求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二為勘測。

二、被告丙○○部分:(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認以原物分割之結果,被告莊 垂霆按其應有部分就其多分得之部分面積三六點九八平方公尺應予 原告相當之補償;

又另主張臨中壢市○○路之表地,價值高於未臨 公路之裏地,應以分配土地之價值及應有部分定分割之方法及補償 。

2、查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分配土地之價值定分割之方法,則分配土地 之面積多寡,即無庸再予斟酌考慮,而應以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是 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當。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於分割 後勢必拆除房屋,對被告不公平,爰就分管使用之現況,提出分割 方法敬請准予辦理。

3、本件分割宜採丙案或甲案。

(三)證據:請求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三為勘測。

三、被告丁○○部分:(一)聲明:同意乙案分割方案。

(二)陳述: 1、共有人均有協議要分割。

所有已建之房子,都是坐落在本來自己使 用自己舊有房舍地點上,是因為馬路拓寬舊有房子被拆,當初市公 所也有談補償費,房子被拆,有急迫之需要而改建,當初所有土地 共有人包括原告,都未提出異議,所以在原地重建,並非原告法定 代理人所謂的是違建。

2、當初在協議分割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未給大家協調之空間,執意 要依照他所設計之方案,也未經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執意逕送法院 。

3、原告之舊有房舍,在原址已有四十年之久,另外丁○○的舊有房舍 ,也已改建多年,那原來所出入之既成道路,為何不能使用,建築 法規也有規定既成道路,不受寬度限制,我們舊有之出入道路是可 以使用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被告庚○○部分:(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兩造主張分割方法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丙○○、己○○、戊○○、庚○○、甲○○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為:建,面積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及被告庚○○各七分之一、被告己○○、戊○○及甲○○各六十三分之五、被告丁○○及丙○○各二十一分之五;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而兩造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影本可證,此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

經查:(一)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得知,系爭土地其上已有多棟建物存在,西側臨約十二米道路,北、東、南側各臨他人土地;

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號之建物,及同路段二二○八號本國式二樓加強磚造建物為為被告丁○○所有;

同路段二二○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為被告戊○○所有;

又同路段二二○二號本國式二樓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己○○所有;

又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子二十九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則為被告丙○○所有,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地上建物使用現況位置測量複丈成果圖在案。

(二)次查,被告丁○○、己○○、戊○○所同意分割方案乙案,亦係依現況予以分割,惟若採取乙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及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均應以私設巷道作為建築線,根本不得以民權路作為建築線;

又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

系爭土地現有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已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私設之通路應以六公尺為原則。

再參以被告庚○○、丁○○、己○○、戊○○、甲○○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路寬約十二米之民權路等情,本院認乙案所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道路僅留四公尺寬度,對於分得裏地之原告及被告丙○○之進出及建築規劃較為不便,對該二人甚不公平。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被告丙○○於該地號上所建之房子,於採取該分方案後,即面臨被拆除部分建物之局面,對被告丙○○造成損害不可謂不大;

而反觀分割方案丙案所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路寬為六公尺,且被告丙○○原有建物亦得以保存,且利於建築住宅之規劃。

本院斟酌整筆土地之地理位置、土利之有效利用、原有建物及鄰近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本件應採丙案即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當。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因前開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二二○六號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為被告戊○○所有;

又同路段二二○二號本國式二樓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己○○所有;

為免拆除原有建物,被告己○○、戊○○、甲○○三人於協議時即表示願保持共有關係,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編號E部份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戊○○、甲○○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又分割方案丙案中將編號H部份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可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將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丙案編號H、I部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比較後,就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兩造之利益言,以附圖所示之丙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公平合理而可行,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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