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簡上,138,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原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只是龍明貨運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大貨車之保證人,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而已,至於另外二十四張金額各為三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乃係江春福交給龍明公司,作為江春福與龍明公司就前述營業大貨車靠行關係之憑據,並非交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債務關係只存在於第一項,此部份包括設定抵押權及一張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至於靠行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二十四張金額各為三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與兩造間之保證債務無關,而被上訴人竟以其中之七張本票作為上訴人負債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聲請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一方面又辦理動產擔保延長,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延長,可見並無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欠缺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台灣銀松江分行活期存款一三二二二-一帳號每筆異動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本票債務未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案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一、二審審理,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而確定,是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事實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歷審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八七九五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訴之變更(此部分另行裁定),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又為訴之追加(原來上訴部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當初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包括此部份本票債權,上訴人既無積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三四三號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抵押權既不存在,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權,此部份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當初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包括此部份本票債權,故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因上訴人負債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權裁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二三四三號民事裁定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終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之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
經查本案之爭點,係在於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上訴人業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一再否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不存在顯係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既尚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依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 法官 許炎灶
~B 法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