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130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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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己○○○
辛○○
癸○○
庚○○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青埔小段一一六、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約不存在。

(二)請求註銷前述土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滯納之租榖,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青埔小段一一六、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烈群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烈群耕作,未料,訴外人莊烈群於四十六年四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有為租約繼承、變更及續約登記,並被告已多年均未曾繳納租金,其欠繳之租金已超過兩年之總額,原告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向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戊○○催告及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不存在。

又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因高鐵案被徵收,然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註銷登記,使原告須給付被告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顯見該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將使原告法律上之權利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末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註銷。

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榖,並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退耕領收證一紙、戶籍謄本九紙、存證信函一紙、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二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進堯。

乙、被告丙○○、丁○○、乙○○、己○○○、徐德福、癸○○、庚○○、壬○○方面:被告丙○○、丁○○、乙○○、己○○○、徐德福、癸○○、庚○○、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與莊烈群之間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該土地已被徵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對於未繳納租金之時間乃係七十九年以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七十四年,且原告僅在於土地被徵收前始向被告催討租金,土地被徵收前,原告並未向被告催討過租金,且催告亦無定期,租約並未合法終止等語茲為抗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被告不從,使原告尚須支付被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此項不明確,致使原告應否支付被告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不明確,然此項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承租人為莊烈群,其已於四十六年四月間死亡,故其耕地租賃權應由被告丙○○、丁○○、乙○○、莊傳妹及訴外人莊垂鐸等人共同繼承,而莊垂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戊○○、訴外人莊寶珠繼承,而訴外人莊寶珠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涂光榮、辛○○、癸○○、庚○○、壬○○等人繼承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系爭耕地承租權既由前揭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否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不得分歧,故被告追加被告戊○○以外之被告為當事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青埔小段一一六、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烈群於三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烈群,未料,訴外人莊烈群於四十六年四月間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已十四年未曾繳納租金,其已向被告戊○○定期催告欠繳租金,被告戊○○逾期仍拒繳納租金,原告為此終止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不存在云云。

然按耕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請求返還耕地,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所許。

惟其於積欠地租之事由請求返還耕地,尚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原告與訴外人莊烈群簽訂,而莊烈群業已死亡,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權由被告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故無論莊烈群亦或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該租金債務均由被告全體繼承而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所謂公同共有人對外應視為一體,不得強為分割,故原告應向被告全體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遲延之租金,該催告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原告自認其僅向被告戊○○一人催告並終止租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催告並不合法,其自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並進而註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滯納之租榖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原告經本院闡明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積欠滯納之租榖究為多少?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租榖究為多少,此部份聲明無法明確,法院無從據以為判,故其此項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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