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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曉青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不合而離職,被告因而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持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初,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特力屋賣場、臺北市○○路所購買之香蕉水二桶,夜間侵入原告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五鄰六九之一號工廠內,以其於離職前未交回公司之鑰匙開啟工廠之後門,並持其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電腦硬碟機內之磁碟片三片及機械設計藍圖一本,得手後將香蕉水潑灑於工廠建築物內及廠區之堆高機上,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苗後離,去,雖經工廠後方住宅之住戶游象朗發現將火撲滅,惟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案經鈞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告為報復甲○○於夜間侵入原告工廠內,竊取磁碟片及機械設計藍圖並故意放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自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如後:⒈堆高機一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元。
⒉影印機一臺五萬五千元。
⒊繪圖機一臺八萬五千元。
⒋傳真機一臺三萬元。
⒌冷氣機貳臺十三萬五千元。
⒍列表機一臺三萬二千元。
⒎電話系統一批四萬元。
⒏辦公桌椅設備一批十二萬元。
⒐球具釣具一批四萬元。
⒑零件材料:棧板包裝機三臺及電子零件PC皮一批計四十萬元。
⒒辦公室潢一式六十萬元。
⒓防火設施一批二萬元。
⒔藝品字畫計六萬元。
⒕會計系統資料計五萬元。
⒖電腦設備陸臺三十萬元。
⒗堆高機租金三個月七萬五千元。
⒘營業損失: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額如後: ⑴一至二月營業額: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0000000+69367= 0000000) ⑵三至四月營業額: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0000000+33937= 0000000) 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0+29564= 0000000) ⑶五至六月營業額: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228390+11070=239460 ) 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0000000+79988= 0000000) ⑷七至八月營業額:四萬六千五百十五元(44300+2215=46515) 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207294= 0000000) ⑸九至十月營業額: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
( 0000000 + 298865=0000000)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
原告於十一月之營 業額降至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其所失利益每月為九十三萬 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自事故發生至起訴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有三 月餘,其所失利益為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幀、臺北市、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十份、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盟立自動股份有限公司化訂單影本、編號八一一二○二議價記錄、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八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茲分述如下: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有侵入原告工廠放火之事實,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 中,尚未確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並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送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申報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原為璽鎂有限公司(嗣經改制為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方聯普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與該公司負責人甲○○不合而離職,於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包含改制前璽鎂有限公司及改制後之新公司即東方聯普公司所有之臺北廠大門鑰匙、大園廠(地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五鄰六十九之一號)後門鑰匙、公司車輛鑰匙三串(共十四支)、機械設計藍圖一本等物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又因行動電話過戶之事與該公司負責人甲○○雙方有所爭執,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思報復而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約四時許之夜間,持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初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號「特力屋大賣場」、臺北市○○路某處所購買之香蕉水兩桶,侵入現有人所在之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五鄰六十九之一號東方聯普公司大園廠內,以其於離職前未交回公司之鑰匙,開啟東方聯普公司大園廠之後門,侵入該工廠後並持東方聯普公司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工廠內電腦磁碟機內之硬碟(記載該公司之會計財物及客戶資料等用途,嗣經乙○○於返家途中在高速公路基隆河段將該硬碟丟下河內),得手後,又基於放火燃燒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將於臺北市○○路購買該桶香蕉水潑灑於該公司電腦上、辦公室門前及廠區之堆高機上,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苗後離去,另一桶香蕉水則置於廠區內存放工業用PE伸縮膜之紙箱上滴漏。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幸經該公司後方住宅之住戶游象朗發現後,即時將火撲滅,而僅燒燬該公司廠區內之堆高機一部、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三部、影印機一部、繪圖機二部、冷氣機二台、傳真機一台、辦公室桌椅設備、電話十一具、藝品字畫、辦公室裝潢等,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幸及時撲滅而未波及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未得逞;
並在現場扣得於特力屋大賣場所購之香蕉水鐵桶一只(條碼:00000000號、品牌為:JENE,由景鴻塗料有限公司製產)。
東方聯普公司負責人甲○○乃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四十一巷十六號將乙○○拘獲,並於其住處附近之垃圾堆扣得(已潑灑完的)香蕉水鐵桶一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二十幀為證;
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至原告工廠放火之事實,辯稱:其於原告公司起火及失竊物品當時正在家中睡覺,並無到原告公司之桃園大園廠犯案,其所購買之香蕉水係用以刷拭漏水之屋頂,並無持以至原告公司放火云云。
然查:(一)被告乙○○於警察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先後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我自基隆家中出發,開我岳父借我的白色箱型車,載了二桶香蕉水至大園東方聯普公司,然後以我離職時未繳回的後鐵門鑰匙開啟後鐵門進入,將一桶香蕉水潑灑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及廠區的堆高機上,並以公司內之螺絲起子拆下其電腦硬碟竊走,然後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將火點燃縱火後,自後門逃離現場,開車回基隆,並在高速公路基隆河段將竊得之硬碟丟下河內,而已潑灑完的香蕉水鐵桶則丟在我家後面的垃圾堆內。
另一桶因未潑灑,離去時未及帶走留在現場。
當初系統是我設計的,我要讓公司營運發生困擾,所以將之拆下帶走」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我拿離職時未繳回公司的後門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公司」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我擁有公司大園廠之後鐵門鑰匙(第一次筆錄謂大園之公司大門開關及鑰匙沒有拿過係不實在)」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三頁)、「鑰匙有一串是該公司台北廠的,一串是大園廠的(即我縱火時所用那串),一串是該公司堆高機鑰匙,均是我離職時未繳回的」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五頁)、「我原是東方聯普公司職員,曾多次向他人調現給老闆甲○○週轉,因他總是無法如期還錢,我為免困擾就不再幫他調現,結果他藉故找我麻煩並炒我魷魚,且事後並未給我三個月薪水的資遣費,並對外宣稱是我不適任自動離職;
後來連我要求將當初以公司名義申請,但實際申辦手續及後來之使用付費均是我在用的行動電話都不肯過戶給我,我因氣不過就去縱火。
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我到南崁特力屋購物,當時買了乙桶香蕉水,是為了整修房子用,當時只用了三分之一桶。
八十五年九月份我即想到東方聯普公司縱火,遂又到臺北市○○路一家油漆行又買了一桶香蕉水(因我曾看過人家使用香蕉水,知道其性質)。
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我自基隆家中出發,開我岳父借我的白色箱型車,載了二桶香蕉水至大園東方聯普公司,然後以我離職時未繳回的後鐵門鑰匙開啟後鐵門進入,將一桶香蕉水潑灑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及廠區的堆高機上,並以公司內之螺絲起子拆下其電腦硬碟竊走,然後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將火點燃縱火後,自後門逃離現場,開車回基隆,並在高速公路基隆河段將竊得之硬碟丟下河內,而已潑灑完的香蕉水鐵桶則丟在我家後面的垃圾堆內。
另一桶因未潑灑,離去時未及帶走留在現場」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四頁;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同旨)、「我去縱火時一樓是辦公室沒有任何人在。
二樓夾層是員工宿舍,但我確定當時沒人。
我看到起火後才離開」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
(二)雖被告辯稱:其於警訊時警察威脅我不講要刑求,警察有在三樓辦公室按住我的頭,並刑求我云云。
但查證人苗耀仁、張粵明即查獲本件被告詹春松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員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並未對被告乙○○刑求,警訊筆錄均是被告乙○○在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等語。
其中證人苗耀仁之證述:製作筆錄有錄音,我是第四次詢問,我沒有對被告刑求等語(參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案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粵明則證述:我憑心辦理本案,絕無刑求之事(參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另參諸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均未提出有遭刑求,而遲至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才辯稱係遭警刑求與威脅,有按住伊的頭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被查獲後,於該日經檢察官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其身上並無任何內外傷,被告乙○○亦自述:我沒病,我沒內外傷等語,又被告於該所所為之健康檢查表亦記載均正常,此分別有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桃所禮衛字第○四○六號函及所附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被告乙○○入所之健康檢查表影本乙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故被告乙○○辯稱警訊及初次偵訊所言係受刑求或脅迫云云,顯係被告乙○○臨訟為圖飾卸責之舉,要難採信,其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言,均係其在自由意識下所作成至為明顯。
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時亦陳稱:我(指甲○○)於被告在大園分局作筆錄當時在場,刑警曾叫黃惠玲(被告乙○○之配偶)回去,當時乙○○並未承認犯行,當時乙○○與黃惠玲相互隔離,刑警要黃惠玲先回去,但她不肯,之後刑警讓她們夫妻講講話,過了五分鐘之後,黃惠玲說她要回去了,...那時因天色已晚,我要我們公司員工柯俊瑋、陳志雄跟蹤黃惠玲,他們二人守在她們家後面,在三點多時看到黃惠玲拿東西丟出來,我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聯絡刑警過來,當場拍照,後來我也到了,於是帶回刑事組攤給被告乙○○看,他看了當場哭出來,他才承認有做這些事等語。
凡此,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之自白,實因其見事跡敗露,犯罪事證已遭掌握之情形下,心防已被突破方主動坦承犯行,絕非如被告所辯乃出於警方刑求云云。
因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言詞尚未及修飾,且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於不同之地點仍為相同之供述,故應以其於警訊及偵訊初次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其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至原告公司放火云云,顯係其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指述:「被告乙○○當庭承認離職是因與負責人甲○○不合,是以被告確有報復之可能。
況一般竊賊進入工廠應是全面竊取廠內值錢之物,惟查告訴人工廠內除儲存會計系統之磁碟片(應係硬碟之誤載)...外,並無他物失竊(廠內尚有貴重之機械設備及現金),足見竊賊之目的非在取財,而是使公司營運困難。
再當初工廠之電腦系統均為被告一手設計,自深知取走哪些系統會使公司營運困難。
而拆解電腦,全公司除了被告外,沒有人懂。
察之前開被告有報復意圖,自可斷言本案應為被告乙○○所為」等語,「若本案是一般竊賊所為,則為何捨其他貴重機械設備及現金不偷而偷在一般人看來毫無價值之硬碟....等?為何於偷完後要放火燒掉現場?為何不整個把電腦抱走而要花時間拆硬碟?若本案是一般縱火犯所為則大可丟汽油彈或放火燒週邊機車,為何要用鑰匙開門進去後再設計讓香蕉水一部分潑灑,一部份用滴的,不讓它一下子燒起來而是滴到一定份量後造成爆炸之效果?是以本案並非單純之放火或竊盜,而是以放火為湮滅現場之手段,目的在掩蓋竊盜之犯行。
竊賊如此害怕被發現竊盜之犯行,足見由被竊之物品即可輕易推知何人所為。
可知本案必結合:⒈熟人:故必須偷完後放火燒現場以掩蓋竊盜之事實。
⒉行家:故不偷其他貴重物品及現金而偷公司賴以生存的機械設計圖及硬碟。
⒊仇恨:犯罪行為人顯然不是要公司破小財而是要公司營運困難甚至無法生存。
犯罪人取得重要資料後可趁勢而起甚至取而代之(被告當庭承認有必要自立門戶)。
犯罪人縝密之犯罪計劃包括:⒈明明有鑰匙每次去還故意找游象朗來開門以免遭人懷疑。
⒉提早去買香蕉水以免讓人聯想到其中之關聯性,且要設計好購買之用途,用完了也要有人看見。
⒊先去現場探勘以了解所欲竊取物品可能之放置地點以減少作案時間。
而被告承認案發前不只去過大園廠一次」等語;
又甲○○並稱「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六時四十分許我表哥游象朗通知我始知公司失火,燒毀堆高機乙部、電腦三部、列表機二部、冷氣二台、電話十一台、影印機一部、傳真機一台、辦公室桌椅、裝潢全毀,共損失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無人傷亡。
我在工廠內發現一桶香蕉水鐵桶未使用,品牌為JENE,由景鴻塗料有限公司製產,與我公司使用之香蕉水品牌不同,且辦公室及地上均有香蕉水味,應以此引火欲燒毀廠房,另在本(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日清點財物時發現公司電腦內硬碟亦被竊取,裡面記載公司財務與所有客戶資料等,可證明有心人不想讓我公司營運」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
「乙○○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職,曾與公司發生不愉快,經警方查訪遺留現場之香蕉水鐵桶係由詹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桃園縣蘆竹鄉特力屋大賣場購得,且其離職時持有本公司之大門遙控開關與鑰匙,由以上跡象應可確認為係其所為」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頁背面)、「我們公司未曾向特力屋購買香蕉水,我們都向林口一家公司訂購,現場發現香蕉水沒有使用,但是在滴漏,公司不可能將香蕉水放至危險物品上,香蕉水必須有商號才能到特力屋買」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一頁)、「火災發生翌日我在乙○○住家往上坡約三至五百公尺一處垃圾堆內找到香蕉水鐵桶,是由我們帶回警局」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八四頁)「由被告住所附近空屋又找到香蕉水之空桶,該空屋正是被告黃惠玲棄置證物企圖湮滅證據之處所」等語。
證人柯俊瑋並證述:「縱火現場遺留香蕉水乙桶,且我們至基隆市乙○○住處附近亦找到香蕉水空桶乙桶,而乙○○以前是學油漆,對香蕉水用法很內行,並公司電腦硬碟被偷,他也常在公司內拆裝電腦,對電腦很內行,縱火者應該是他」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二一頁)。
證人即桃園縣警局消防隊員呂振成則證稱:「本件起火點有兩處以上,一處在堆高機,另一處在辦公室門口。
火係經揮發性油質引燃的,而在現場有找到一個香蕉水桶....。
另有第三個起火點是在會客室門口,現場內的三個起火點均沒有連接在一起,故人為縱火的疑慮很大。
且本件查扣的香蕉水鐵桶並非公司原有,係外來之物,如照片所示情形地面畫圈是因揮發性油質滲入燃燒後所造成的。
本件火災時並未立即報請消防隊處理,是他們自己先行救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七一頁)。
另證人張粵明則證述:「香蕉水鐵桶我們是在記現場查扣的,現場有兩處,一處在工廠火災處內,另一處係另位組員找的,因被告否認,我們載明記現場。
火災現場好像未採指紋,辦公室內設備器具未遭破壞,未採指紋是因火災緣故。
火災現場之香蕉水鐵桶經我們查訪是被告在特力屋超商買的,且被告離職半年之久,何以他買的香蕉水鐵桶會置於工廠內?且本件被告亦自承犯罪。
至於另一個鐵桶是在被告配偶黃惠玲丟棄東西之前,在其住家附近的垃圾堆處找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刑卷第二七一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
且有扣案之香蕉水鐵桶二只、打火機一個足憑。
又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一份、火災現場照片十四張、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力屋大賣場)購物明細資料一份、被告乙○○所有特力屋出入証影本一份、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特翠字第七○○○一號函暨所附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前四個月購買商品條碼00000000,貨號一○一二五七,品名「香蕉水五加侖」之個人或公司資料附於前開刑案案卷內可資佐證。
(五)證人賴紅棗雖於本院刑案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星期日,農曆八月二十四日)其所住之基隆市通明里定該日要至大里天公廟、宜蘭冬山河等處自強活動,我在當天早上五時十五分至三十分左右,去叫詹廖寶(即乙○○之母親),當天是六時三十分要報到,他兒子「大興」即當庭之乙○○去叫他母親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刑卷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然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為星期例假日,毋庸上班,衡情如同被告一般年齡之年輕人,鮮有於星期例假日在天空甫將破曉之凌晨五時許即捨除睡念披衣起床者,甚且較之已年邁睡眠時數較短之其老母詹廖寶猶更早起床之理。
且被告乙○○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提出此一不在場之證明據以抗辯。
且查賴紅棗於原審上揭期日證稱:當天找被告之母親是要至大里(宜蘭縣)天公廟、宜蘭冬山河等處『自強活動』云云,核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呂錦峰律師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元月八日答辯狀所載:「告訴人指稱之案發當時被告正在家中睡覺,且凌晨五時左右『證人賴紅棗曾來找被告之母詹廖寶出去運動』,敲門時是由被告開門云云不符。
又查如同證人賴紅棗所言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方進行報到,則何以賴紅棗卻擾人清夢,於報到前一個多小時之五時十五分即前去被告家中敲門叫被告乙○○之母親詹廖寶起床,亦悖於常情。
是證人賴紅棗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又查縱證人賴紅棗所為上揭證詞實在,但查本件火災被游象朗發現之時間為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而該證人游象朗係聽到東方聯普公司消防警鈴發出聲響才前往查看,故本件縱火之時間應較凌晨四時四十五分為早,而依照當時交通狀況,開車由原告大園廠至基隆市之車程應不超過五十分,則被告於是日凌晨四時許前去原告公司行竊電腦之硬碟及放火後即行離去,於賴紅棗來其家中找其母之前應可從容返回家中。
是上揭證人賴紅棗之證言縱然屬實,亦不足供為於原告公司前揭失竊、著火當時被告乙○○確實不在場之證明。
又被告乙○○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於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曾私下暗中授意其配偶黃惠玲將家中之贓證物品丟棄,若其確有不在場之證明,本件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其所為,其又何須有此滅跡卸責之舉?故證人賴紅棗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有利認定至為顯然。
(六)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原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放火及竊取前開物品,致造成前述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所受損害計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元部分:1、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燒燬該公司廠區內之堆高 機一部、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三部、影印機一部、繪圖機二部、冷氣機 二台、傳真機一台、辦公室桌椅設備、電話十一具、藝品字畫、辦公室 裝潢等,共損失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元。
2、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3、原告雖主張被燒燬之⒈堆高機一臺七十三萬五千元。
⒉影印機一臺五萬 五千元。
⒊繪圖機一臺八萬五千元。
⒋傳真機一臺三萬元。
⒌冷氣機貳 臺十三萬五千元。
⒍列表機一臺三萬二千元。
⒎電話系統一批四萬元。
⒏辦公桌椅設備一批十二萬元。
⒐球具釣具一批四萬元。
⒑零件材料: 棧板包裝機三臺及電子零件PC皮一批計四十萬元。
⒒辦公室潢一式六 十萬元。
⒓防火設施一批二萬元。
⒔藝品字畫計六萬元。
⒕會計系統資 料計五萬元。
⒖電腦設備陸臺三十萬元。
然僅提出照片二十二幀為證, 並無法提出前開物品之購入價格及購入之時間等證明文件,且本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 號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刑事判決書及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 預估原告公司因被告縱火行為所之財產損害之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原 告公司法定理人甲○○於警察局訊問時亦陳稱該公司之損害額約為一百 五十萬元,有該警訊筆錄可稽,故原告請求所受財產之損害額於一百五 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因原告無法證明,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4、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縱火致該公司堆高機損壞無法使用,而需另向他 人租用堆高機三個月,計支出七萬五千元,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確受有該項損害,故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所失利益即營業之損失計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
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之營業額降至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 其所失利益每月為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自事故發生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時有三月餘,其所失利益為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 九十四元云云,然本件原告僅提出臺北市、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影本十份、統一發票影本六紙,遽爾認其營業額之下降,是 因被告縱火所致,顯屬率斷。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營業額之下降,確為被告縱火所造成, 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顯未盡其責。
是其據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無理由,不 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備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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