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重訴,38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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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原告乙○○、丙○○及丁○○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陳述:
  7. (一)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之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
  8. (二)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存續期間即已屆滿,則於存續期間
  9.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八六號支付命
  11.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12. 二、陳述:
  13. (一)原告自承甲○○確有與被告訂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指稱被
  14. (二)兩造與擔保物提供人江阿炎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其他約定
  15. (三)債務人即原告甲○○分別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中向
  16. (四)當初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均交付證件予原告甲○○全權處理,
  17. (五)原告甲○○辯稱就本件抵押權,其並未向被告戊○○及李建毅夫妻
  18. (六)證人梁津泓證稱系爭被告所提出由李建毅簽發之支票,均係李建毅
  19. (七)本件原告丁○○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誣指被
  20.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八六號支
  21. 理由
  22.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之繼承人江阿炎為擔保原告甲
  23. 二、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之一號土地,地
  24. 三、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甲○○並未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則辯稱其確
  25. 四、右情足徵:被告之夫李建毅開立之上開八紙支票中,甲○○至少領得
  26. 五、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
  27.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乙○○、丙○○及丁○○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之一號土地,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民國八十二年中一字第○三八○○五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之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二九八平方公尺,持分之權利範為十二分之一,其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江阿炎,僅因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江阿炎提供系爭土地,原告甲○○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最高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做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若債務人甲○○向被告告貸金錢之擔保。

詎兩造雖有土地抵押之設定登記,然被告則以無多餘之金錢可供告借為由,婉拒出借,時逾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仍然分文未能出借。

嗣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江阿炎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繼而由原告乙○○、丙○○、丁○○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此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

(二)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存續期間即已屆滿,則於存續期間內又無新之債權債務發生,是兩造間已無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請求權,因此兩請求權有競合關係存在。

被告當負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據被告主張陳述:「兩造與擔保物提供人江阿炎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並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等之內容以觀,應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開始,以前所既存之債務,亦包括在內,並包括兩造間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日起,至將來抵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均在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在內,並非泛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債務,亦包括在內甚明。

否則,即違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則。

且系爭土地抵押權既係物權,仍應受此登記公示原則支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則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依物權登記公示原則,自應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務,始得做為系爭抵押物之擔保,至為明顯。

2、被告所持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四五七四五號,票號KB0000000,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及同帳戶,票號KB0000000,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逕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八六號准許核發在案,然上開債務之發生,應非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始為合法。

3、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續狀所附之票據影本,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甲○○間,於系爭土地抵押權契約簽訂前所存在之債務,且均已兌現,其事實應與本件系爭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而尚仍存在之債務無關。

4、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已提向鈞院拍賣其執行程序,並正在進行中,顯示被告意欲藉詐騙法院之非訟裁定程序,而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八六號支付命令、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承甲○○確有與被告訂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指稱被告並未於上該契約書之存續期間內借其任何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甲○○確曾向被告借調款項,被告才會要求原告甲○○設定上該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而且,亦有原告甲○○日後為清償債務,背書轉讓予被告之支票(已退票)及鈞院所裁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若原告甲○○未曾向被告借調款項,則為何其未向法院提出異議。

(二)兩造與擔保物提供人江阿炎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即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亦即只要債務人對抵押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包括在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內,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

(三)債務人即原告甲○○分別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中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約計七百六十八萬元,被告乃以存於被告之夫李建毅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開立支票出借,票款則均已由原告甲○○本人或甲○○轉讓予其友人梁津泓提示兌領,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是以,原告辯稱被告未出借款項,實屬無稽。

(四)當初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均交付證件予原告甲○○全權處理,而原告甲○○自己乃從事代書職務,當時開設成泰代書事務所,若被告未出借款項予原告甲○○,原告甲○○豈願設定抵押權擔保予被告。

本件原告之所以無理起訴,可能係因原告甲○○之個人借貸行為,影響其兄弟即原告乙○○、丙○○、丁○○繼承自江阿炎之財產,為脫免抵押責任,原告乃飾詞置辯。

(五)原告甲○○辯稱就本件抵押權,其並未向被告戊○○及李建毅夫妻借款,惟查甲○○於鈞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自承其與李建毅有金錢往來,總共約有二千多萬元之借款,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準備書狀可稽,二千多萬元之借款中即包括本件之抵押借款七百六十八萬元,原告何能偽稱甲○○就本件抵押權並未借款;

甲○○積欠李建毅及被告夫妻二千多萬元,李建毅及被告怎可能均不以本件抵押借款做優先債權擔保,不出借抵押借款,而僅列於一般借款債權地位,其理不言自明。

(六)證人梁津泓證稱系爭被告所提出由李建毅簽發之支票,均係李建毅交付其之支票,錢是其向李建毅借的云云。

惟查梁津泓所言全然不實,乃企圖為原告甲○○脫免責任之說法;

實則,梁津泓與原告甲○○乃為同居人,並已育有一子,其二人之子於八十五年間尚曾託由李建毅照顧約半年,由於梁津泓與甲○○之親密利害關係,梁津泓將支票借予甲○○使用,因甲○○之支票已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被拒絕往來,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為證,加上梁津泓本身支票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被拒絕往來,又身無長物,其當然敢出而偽稱係其向李建毅借款及偽稱李建毅將支票交予之。

證人李建毅業已證稱,其與其妻戊○○係借款予甲○○,並非梁津泓,李建毅亦均係開立支票予甲○○,並未直接開票予梁津泓,至於甲○○取得支票後要轉讓予何人,李建毅並不知。

是以,依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甲○○於取得李建毅之支票後,有時自行提示兌領,有時亦交付予其同居人梁津泓,以梁津泓之名義提示兌領,此方為實情所在。

(七)本件原告丁○○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誣指被告戊○○詐欺,經檢察官賜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檢察官並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詢借款明細表所列支票之最終提領者各為甲○○、江秀青、梁津泓三人提示兌領,認定抵押借款確係被告主張之七百六十八萬元無訛。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八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八紙暨明細表、原告甲○○、丙○○在本院八十七年桃簡字第三九五號提出之準備書狀、相片二幀、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函、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函查關於被告提出支票之兌領存戶之帳號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之繼承人江阿炎為擔保原告甲○○對被告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甲○○嗣並未向被告借款,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已屆滿,且於存續期間內又無新之債權債務發生,是兩造間已無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請求權,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被告則以:原告甲○○確曾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中,分別向被告借貸,借款約計七百六十八萬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債務人對抵押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包括在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內,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之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二九八平方公尺,持分之權利範為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江阿炎,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債務人為原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確實存在。

三、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甲○○並未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則辯稱其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甲○○,借款係由被告之夫李建毅開立支票八紙,交付原告甲○○,支票並均兌現,金額共計七百六十八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八紙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函查關於該八紙支票之兌領存戶之帳號資料,據該銀行回函覆稱其中⑴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九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甲○○電匯至一銀中壢分行江秀青帳戶;

⑵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之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由甲○○領現;

⑶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甲○○支票領現;

⑷支票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該四紙支票,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由梁津泓領現;

⑸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該紙支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帳入梁津泓之帳戶。

四、右情足徵:被告之夫李建毅開立之上開八紙支票中,甲○○至少領得其中編號⑴、⑵、⑶三紙支票票款,姑不論編號⑷、⑸之五紙支票,是否為李建毅交付予原告甲○○本人,再由甲○○轉交梁津泓,或存入梁津泓之帳戶兌領,惟原告甲○○確實曾經收受被告交付之票款二百九十八萬元,且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甲○○尚積欠其債務此節,確屬事實。

五、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查本件被告前與原告甲○○及義務人江阿炎訂定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在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即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即原告甲○○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等情屬實;

而本件原告甲○○上開編號⑴、⑵、⑶之借款,係分別發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發生,且迄未清償,已認定如前所述;

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未消滅,債權人自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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