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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宙字第七六八0號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 林村拔子林八五號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係訴外人蔡哲雄之債權人,前以對蔡哲雄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桃園縣稅捐處之稅單為據,指封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八五號房屋。
惟依桃園縣建設局所發桃縣建都農使字第0五三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內載起造人為原告,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亦為原告所有,足證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執行該房屋,自有錯誤。
(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所謂所有人之認定,於民法上,不因訴外人蔡哲雄被填載於稅捐稽徵表格「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而成為所有權人。
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被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蔡哲雄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桃縣建都農使字第0五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
聲請函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查明桃縣建都農使字第0五三號使用執照是否該局所核發以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其認定納稅義務人為蔡哲雄之依據為何。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本件房屋(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八十五號)係訴外人蔡哲雄自力建造,原告係提供土地供蔡哲雄建屋並以自己為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不足以證明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蔡哲雄自本件房屋建造完成時起,即設籍並居住、生活於此,又對外宣稱房屋為其所有。
(三)如果原告係本件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起造時,何必將起造之房屋分別申請不同的兩個門牌,即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八五及八七號。
(四)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有明文,稅捐稽徵機關係根據房屋建築所有權人申報之資料,查定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以確定納稅義務人,本件房屋房屋稅起課時,即以蔡哲雄為納稅義務人,此係根據房屋所有權人之申報資料載明,不可能無憑無據任意填寫,原告如係所有權人,又何必以蔡哲雄之名義申報?原告發現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不同,何以不為異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八十五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建造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二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築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管機關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因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亦非必為興建建築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是原告以其係本件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建築物在依法登記以前,其原始取得,恆以建築物之起造人定其歸屬,有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可據),被告應舉證證明蔡哲雄繼受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仍應就其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就有關原告是否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因本件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以及依證據應認為真實者如次:①原告是本件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
②原告係本件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③本件房屋房屋稅起課時起,即以訴外人為納稅義務人;
④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桃稅財密字第八九一二一00六號函,認訴外人蔡哲雄曾以所有人之身分在該處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認章;
⑤訴外人蔡哲雄自本件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居住並設籍於本件房屋;
⑥依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應認就興建包含本件房屋在內之自用農舍,曾同時申請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八五、八七號二門牌號碼。
四、本件依據上開①、②之事實,雖非不得推認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但綜合上開③、④、⑤及⑥之事實,即不得為前開推定,蓋如果本件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興建卷附使用執照上之房屋時,何必同時申請二門牌號碼並於建築完成後即由訴外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又為何置訴外人蔡哲雄以所有人身分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認章不理?故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書 記 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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