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
- (一)緣原告係依兩造在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成立之和解書第三條末段之
- (二)被告竟就此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應履行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拒
- (三)兩造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成立和解書,迄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八
-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本票、支付命令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 一、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伊有授權甲○○律師與原告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
- (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與原告完成和解書
-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切結書、撤回狀、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乙件為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雙方以三百二十萬
-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 三、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書,雙方和解金為三百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在
-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書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
- 五、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甲○○律師,然經本院多次傳喚且裁定罰鍰,
- 六、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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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依兩造在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成立之和解書第三條末段之規定請求履行契約。
被告為再圖獲不法利益,委由鈞院另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同一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在庭外和解,原告始同意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讓步,以參佰貳拾萬元金額和解,此可從鈞院調閱該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可稽,以被告所委請之另案同一訴訟代理人甲○○,就該民事案件有特別代理權,被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所自認。
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有特別代理權向原告謂:被告之意思係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致原告於該和解成立日即依其意思具狀就鈞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2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撤回。
(二)被告竟就此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應履行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拒不履行,彼足證顯係又再重蹈蓄意詐欺,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是以,其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具答辯狀第二項之四自認:「被告本人願意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甚為明確...」,其所提證存證信函第四項亦自認:「..本和解即非偽造亦非變造,自當生效,」云云,再依經驗論理法則,即一般常情以觀,兩造係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無疑,並有雙方和解時在場之見證人即證人戊○○在鈞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時當庭具結作證在案。
從而,縱被告與其另案訴訟代理人,即和解事件代理人甲○○,即其委託之律師,事後勾串,另立所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切結書,委託書係其為卸其責任,雙方勾串所立,其抗辯有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常情,均無可採。
(三)兩造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成立和解書,迄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早逾一年二個多月,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兩造之和解完全有效至明。
為此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仍請鈞院判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本票、支付命令影本等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伊有授權甲○○律師與原告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案子進行和解,然伊僅願意二百一十萬和解,和解當時並無在現場,伊不知道林律師跟原告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支票三張各為五十、五十、三十萬元共一百三十萬元給甲○○律師,八十八年二月間兌現,之前訴訟在第一審時我們勝訴房子拍賣分配三百六十三萬餘元,我們給林律師百分之二十,約七十二萬六仟元,後來上訴又給林律師六萬及四萬元現金,所以總共給林律師八十萬元,林律師說案子拖太久了,要我們再拿出一百三十萬元跟對方和解,不足部分他負擔。
(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與原告完成和解書,並當場親筆簽發三張商業本票,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為和解金給原告,並由原告於撤回狀上親筆簽名,並親按手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當庭撤銷告訴,故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簽發商業本票時之同時,應知不足之和解金,由其負責,其身為大律師當知所應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二二五條、三百條之規定,理當由其完全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切結書、撤回狀、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甲○○律師。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雙方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被告僅償還二百一十萬元,尚有一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請求依照和解內容清償一百一十萬元。
被告則以當初僅授權代理人甲○○律師以二百一十萬元和解,伊不知林律師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就超過部分應由甲○○律師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委託甲○○律師擔任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之訴訟代理人時,其是有特別委任,亦即甲○○律師有和解權,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甲○○律師代表被告與原告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成立和解書,就和解內容,依上揭規定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自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
三、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書,雙方和解金為三百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然被告辯稱當初僅是授權甲○○律師以二百一十萬元和解,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縱然被告僅授權甲○○律師二百一十萬元之權限和解,然原告不知情相信其有特別代理權之情況下,被告不能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書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於准許。
五、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甲○○律師,然經本院多次傳喚且裁定罰鍰,證人亦不到庭,縱然證人到庭作證亦僅是證明被告與代理人之內部關係,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就本案之爭執點無變更判決之結果,故本院不待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因代理人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另行依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並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列。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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