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72,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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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就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租賃標的物誤A地為B地。
⒈查法律行為之有效成立,必須具備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於特別成立要件中包括:方式之踐行、標的物之交付及契約之合意;
於一般生效要件中包括:當事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標的可能、確定、妥當、適法,及意思表示健全無瑕庛;
其中特別成立要件中契約之合意,又可分為主觀合意即當事人一致、客觀合意即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致(契約之內容包括要素、常素及偶素,契約內容之要素即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素-必要之點,如租賃標的物),當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有一不合意或不一致時,契約即不成立。
⒉本案系爭之租賃標的物,原審未察,自始至終均認定為中壢市○○路一一一號(B地),但兩造合意之租賃標的物卻屬中壢市○○○路○段一二三號三樓之巨星美容美髮現址(A地),且躺椅、蒸臉器、殺菌箱等生財器具均在A地,因此依前述分析,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原審法院據下契約合意更改之判決,實難苟同。
(二)次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審法院既認為契約已合意更改即成立另一新契約,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原審法院未查兩造當事人是否有另訂租約?期限為何?租金多少?租賃標的物所在?隻字未提,即認定契約已合意更改,實難令人干服,顯有違誤。
(三)再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
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為前揭判例意旨所明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分租坐落桃園市○○路三五八號二樓美髮美容店內之美膚室一間,約定租期五年,並收取押租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收取上訴人三月份之租金後,因積欠原屋主三個月租金未付,遭終止租約,並限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渠經營之美髮美容店連同上訴人之美膚室內之器材搬遷他處,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在原承租地點經營使用、收益,上訴人被迫遷往中壢市○○○路○段一二三號之新址,惟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物,且隨即將該新址之租賃物盤讓給他人,依前揭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此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係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退萬步言,縱如原審所稱證人賴清照之證詞屬實,兩造就租賃標的物曾合意更改並以中壢市○○路一一一號為新址,然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中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可分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一致中又可分為故意與偶然不一致即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中之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前已言之(本件系爭之租賃標的物誤A地為B地,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清照、陳宛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有同意搬遷至中壢市○○○路○段一二三號之新址,且上訴人也有去看該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分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八號二樓美髮美容店內美膚室一間,約定租期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仟元,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三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收取原告三月份之租金後,隨即因積欠出租人即屋主三個月租金未付,而遭原屋主終止租約,並限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渠等所經營之美髮美容店連同上訴人美膚室內之器材搬遷他處,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址經營使用;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積欠屋主三個月租金未付,致遭屋主終止租約,而無法將渠轉租之美膚室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損害臚列如左:(一)裝潢費:原上訴人裝潢前開美膚室(含招牌、水電工)計支出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原預期可使用五年,今僅使用三個多月,即被迫搬遷,此項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營業損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營業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每月營業額扣除開銷後,平均盈餘為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又上訴人因未能繼續營業,須退還客戶胡佩惠、吳佩芬、胡欣怡、蔣素萍等人包期美容之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元,二者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須另覓處所重新裝潢,前後所須時間約為一個月,此項損害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亦應由被上人賠償。
(三)押租金:兩造間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訂約時曾交付被上訴人三萬元押租金,則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人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
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對被上訴人之答辯之陳述,則以上訴人並未同意搬遷新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事前有同意,並不實在,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將器材遷至中壢市新址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而任將上訴人器材遷移。
二、被上訴人則對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及收取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三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兩造原桃園市○○路之營業址,因營運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農曆新年前曾詢以上訴人搬遷至中壢市繼續營業可否,上訴人有同意搬遷,且上訴人護膚室內之器材亦是上訴人自行裝箱打包,由被上訴人僱工搬運,中壢市○○○路之新營業場所上訴人於搬遷前曾到場瞭解,對於內部護膚室之裝潢設計,上訴人亦曾指示裝潢工人如何施作,搬遷後上訴人亦曾至該址打掃整理,上訴人對於遷移新址,事前既無爭執且同意,則其事後以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而遷移,認有違反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帳冊節本等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租賃契約原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八號二樓美膚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嗣後遷移至中壢市○○○路○段一二三號(原判決誤認為中壢市○○路一一一號)新址,並提供該址部分房屋面積為租賃標的物,有無違反契約約定?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八號二樓原址經營美容美髮業,按之美容美髮業通常所需從業人員及設備器材應係甚多,被上訴人欲由桃園市遷移至中壢市,其遷移工程不可謂不大,舉凡人員之配置、器材之搬遷等,事前必經詳細規劃整理裝箱,事務繁瑣應非一夕可完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場址營業,耳目所及,衡情對被上訴人之遷移計劃,應早已知道,如上訴人不同意隨同被上訴人遷移至中壢市○○○路新址繼續營業,兩造應就此問題早謀求解決之途,或終止契約,或賠償損害,豈會如上訴人所稱伊事前均不知情,伊係於被上訴人將其器材搬遷至中壢市後始知其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常情有違;
又被上訴人桃園市○○路原址之遷移及中壢市○○○路(原判決誤植為中壢市○○路)之裝潢施工,均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賴清照負責承作,賴清照於搬遷前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時遷移至中壢市○○○路新址,上訴人答以「要」,在證人賴清照搬東西時,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且由上訴人開門該證人清照進去搬東西;
又於中壢市○○○路○段一二三號新址裝潢施工階段,上訴人曾至現場,並指示護膚室之施工方式,並要求賴清照修改,還把桃園中正路護膚室之玻璃門拆下,安裝於中壢市○○○路新址,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曾同時在中壢市○○路出現,然並未見渠等一人有何爭執等節,已據證人賴清照於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在卷。
按證人賴清照與兩造並無嫌隙且無利益糾葛,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其證述之內容前後相符,對於何人指示其護膚室之裝潢施作、更改,記憶深刻,且能明確指出係在場之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護膚室內之器材包含長一百八十公分、寬六十公分之躺椅三張、蒸臉器、殺菌箱及細小護膚用品器材多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非上訴人親自或委人整理裝箱,他人自無法完整無漏的將之遷移他處所,證人賴清照所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證人賴清照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證稱:上訴人曾同意搬遷至中壢市○○○路新址,並無證稱上訴人同意搬遷至中壢市○○路,故並無上訴人所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顯屬誤會。
至另一證人陳宛琪雖證稱上訴人並無同意隨同被上訴人遷移至中壢市,及其所經營之護膚室內之器材係被上訴人未得到上訴人同意自行裝箱搬移,然查證人陳宛琪為上訴人承租之護膚室之實際經營人,與上訴人復有男女情誼關係,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又其證述之內容與前開事實不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原審所不採。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認契約之更改,應以字據訂立,顯有誤會。
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認系爭護膚室之遷移既經上訴人同意,應認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已合意更改,被上訴人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址供上訴人作為護膚室使用,於契約並無何不履行之情形,且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熊祥雲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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