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75,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鄉公所,對於轄區○鄉○道路,負有養護之義務,在現有道路 上鋪設柏油是上訴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也是政府為民服務本旨。
本件是 先有道路之既成事實,然後上訴人才鋪設柏油,因此道路之形成或存在 ,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在外觀上上訴人沒有任何的占有表徵,亦不 生使用之問題,況系爭土地既是供作道路使用,而非遭任何有形之建物 或地上物占有、使用,只因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即認上訴人是占有人 、使用人,顯然有誤。
㈡證人張金輝於六十二年一月三日與賣主呂高城之法定代理人呂禮理所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清楚載明在「第二支線水圳」旁註記「提供 之出入路」上方並標示「十二台尺」,足證其所提供之十二台尺寬道路 係位在沿著「第二支線水圳」之左側,對照現狀,即為系爭道路。
㈢系爭道路內之十四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賴騰參,而其前手為宏地 紡織有限公司,其房屋之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足證房屋 興建之始,系爭道路即已存在。
㈣證人呂庚辛係一鄰之人非二鄰之人,能否清楚知道,本有疑問,其證詞 不足為有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與系爭六六五之三二土地同段之六六二號土地地主呂銳智,於八十年間 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圖中,已可清楚看見系爭道路之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份、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影本乙份,並聲請就系爭六五五之三二地號土地上之 柏油路面再行測量複丈,及訊問黃福林、賴騰參、李景麟、江良德、宋 隆鑑、陳來枝、黃金波、賴進旺、張金輝及呂政義。
乙、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及相鄰之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本由訴外人呂禮 理之父呂芳夏所耕作,而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獲政府放領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因該地屬耕地,當時基於耕作需要,早即闢有道路及水 利灌溉之溝渠,否則無從耕作,呂芳夏也無因耕作得獲耕地放領之可能 。
凡此事實應為一般人所周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舉 証。
㈡雖證人呂理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原審所證稱:「六六五之三三地號 是我的土地,我同意提供設置道路及溝渠,不包括我賣給他人之六六五 之三二地號。」
等情,惟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圖示,灌溉水溝 全部坐落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地號上,六六五之三三地號上並無舊水溝 ,從而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實現有灌溉溝渠係自六六五之三三地號土地 遷移至系爭六六五之三二地號土地上,證人呂理禮所為證言,諒因顧及 與承買人間或將發生糾葛所作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其證言難認客觀至明 。
㈢證人張金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原審結證稱:「我是鋪設此巷道之施 工者,該路在六十二年舖設完成,寬度為十四台尺。」
而原地主即證人 呂理禮也證稱:「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變成十二台尺寬(大約值),溝渠 原為無尾溝,後來才設施接至文中路。」
,足證在民國六十二年間系爭 道路即與現在十二至十四尺路寬相同,路旁之邊溝即屬上訴人之灌溉溝 渠。
雖證人呂理禮證稱溝渠原為無尾溝,後來才接至文中路者云云,則 溝渠倘屬無尾溝,仍可供耕作灌溉無疑義。
退一步言;
倘果如證人呂理 禮所證當初溝渠係無尾溝,民國六十二年拓寬系爭道路為十二台尺後溝 渠始接至文中路者云云,則接至文中路與系爭地段無關,且系爭灌溉溝 渠至今仍存在將近三十年,原審以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一節,似有誤 會。
㈣另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轉蘆竹鄉公所由該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會勘紀錄記載:「經勘查龍安街一段廿五巷於地形圖(五千分之一航 照圖),已有該道路與會通行民眾陳述該道路通行已二十餘年,且有老 舊邊溝為界。」
而觀,上開巷道有老舊邊溝為界並已存在二十餘年,而 上開邊溝即係上訴人之灌溉溝渠業經 鈞院至現場勘驗可按。
雖原審以 上訴人無法證明原灌溉溝渠究係位於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上抑或位於系 爭六六五之三二號之土地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之灌溉 溝渠既邊附於上開巷道業已二十餘年已如上陳,且上開巷道既從未遷移 ,上訴人之灌溉溝渠,自無自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遷移至系爭六六五之 三二號土地之可能。
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位階不在民法之下,上訴人有照舊使用土地之權 利。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位階與民法相同。
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 土地,應照舊使用;
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而觀,顯有修正 所有權絕對之舊思維而有朝向所有權社會化邁進之意味。
基此觀點,上 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應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
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之水利灌溉溝渠,既早於土地屬於政府所 有而供訴外人呂理禮之父呂芳夏耕作時即供為水利灌溉使用,依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照舊使用之權利,應無疑義。
㈥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已有明示。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六 五五之三二號土地上之灌排溝渠設施拆遷,惟上開溝渠灌排設施係上訴 人桃園大圳二支線五號池灌排水路,已存在數十年,且目前仍供灌溉排 水使用中,灌溉受益面積約十五公頃,如將此灌排溝渠設施拆遷,原灌 溉受益之十五公頃土地勢將無法耕作而成廢耕地,其損害影響之層面何 等重大。
反觀被上訴人將區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灌排溝渠設施予以 拆遷收回該地,其所能獲得之利益,相信遠不如上開十五公頃土地所有 人無法耕作所造成之損害。
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 之訴,也有權利濫用之疑慮。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一般私有土地是否有供公眾通行,已為既成之道路,必須有確切之證 據,方能認定,否則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容忍之義務;
又地方 政府改善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容忍之義務,但如拓寬既成道路 ,其拓寬部分即不比照而為相同之解釋。
㈡訴外人呂禮理之父呂芳夏生前提供同段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私設之巷道 (即龍安街一段二五巷),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六五之三二 號土地在內,且該巷道係專供證人呂禮理一家通行之用,亦非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又系爭巷道,原僅二公尺寬,迨六年前文中路拓寬時,始完 成現在之路面及灌排溝渠,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 上之道路及溝渠,乃上訴人等擅自拓寬而成,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 。
㈢上訴人所提略圖所示第二支線水圳及道路,係位在新興段六五八及六五 七號(分割後為六五七之一號)土地內,核與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及六 六五之三三號土地無相距十萬八千里,是上訴人謂系爭溝渠係桃園大圳 二支線五號池排水,顯屬有誤。
㈣上訴人所謂供十五公頃耕地灌溉排水使用者,乃指桃園大圳二支線灌排 水路,核與系爭溝渠無涉,是上訴人謂,將系爭溝渠拆遷將造成十五公 頃土地廢耕,顯屬誇大,不足採信。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並訊問現場之住戶黃品珠及呂陳淑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理禮之父呂芳夏生前雖提供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私設巷道,惟並不包括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今系爭土地,現分別遭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建造灌排溝渠設施,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是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占用被上訴人前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則以: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有公用地役權,無所謂占用之問題,若欲變更既成道路,必須在相鄰之土地再找一塊土地設置道路,以保障居民之通行權,且鄉公所只是管理機關無權廢除,需縣政府方可廢除既成道路。
況當初系爭道路連砂石車都可通行,並非文中路開拓後才擴張寬度云云。
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灌溉設施十幾年前即已建設完成,二十幾年前該處並已為土溝渠,且系爭土地上之水路,為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二支線五號灌排水路,為已逾二十年之灌溉水路,其內面工設施於十數年前即已施工完畢,目前仍供灌溉排水使用中,其灌溉受益面積約十五公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基於灌排需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排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所鋪設柏油路面及建造灌排溝渠設施,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O─P─D─C-B-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E-Q-G-F-E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A-B-C-D-E-F-G-H-I-J-K-L-M-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鑑測,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二四六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鑑定圖在卷可憑,均堪信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為訴外人呂理禮所有,其父呂芳夏於生前即提供所私設道路供通行數十年,嗣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編定為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二五巷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復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九五號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實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上訴人得否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建設灌排溝渠?
三、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即為其中一例。
惟稱「既成巷道」者,係指人民之私有土地確已實際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始得認為該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非謂有供公眾通行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蓋因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得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此為法律明定予以保護之物權,而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以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不免有任以公權力侵害,盡保障之責。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旁,早已有為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編定為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二五巷之通行巷道,惟該供人通行之巷道係訴外人呂理禮之父呂芳夏生前所提供位在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上所私設之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即住在巷道內之黃品珠及呂陳淑黎雖分別證稱,民國七十四年遷入時,與目前狀況同;
民國六十二年當時之路寬足以讓小貨車進入,有無鋪柏油不記得了等語,實難遽以認定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O─P─D─C-B-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E-Q-G-F-E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屬既成巷道。
況證人呂理禮到庭證述,灌排溝渠原為無尾溝乙節,亦與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原灌溉溝渠確為一無尾溝,並未延申至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相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足徵證人呂禮理證稱其先父所提供通行之道路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應屬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除法院因有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得心證外,不得僅以其主張與社會一般常情相合為理由,認該未經證明之事實為真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既辯稱系爭六六五之三二土地上之灌排溝渠設施係於幾十年前即建設完成,二十幾年前該處並已為土溝渠,且灌排水路,為上訴人桃園大圳二支線五號池灌排水路,為已逾二十年之灌溉水路,目前仍供灌溉排水使用中,其灌溉受益面積約十五公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基於灌排需要,上訴人仍得照舊繼續使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有關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如附圖所示A─O─P─D─C-B-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E-Q-G-F-E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A-B-C-D-E-F-G-H-I-J-K-L-M-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一節,其雖函覆謂「...經查上開土地為桃園市○○路○段十九巷,目前已鋪設柏油,並供人車通行使用」,惟據其提出之既成道路會勘記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製作,而有關研商道路證明核發事宜會議記錄記載之開會時間,亦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另於被上訴人申請龍安街一段二十五巷道地號為新興段六六五之三三地號土地未經同意擅自舖設柏油路面供人行有侵占之嫌乙案,經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明後,亦函覆:經查該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由呂芳夏君放領,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呂禮理繼承,並非甲○○女士所有等情,亦有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按。
益證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並無法確信已為既成道路之土地係位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及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上,反之,其最多僅能證明已編定為本鄉○○街○段二十五巷之巷道為既成道路。
另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既不否認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之灌排溝渠,其內面工施工時間,因已逾其工程契約檔案保存期限,致其正確施工時間無案可考,且其所指之第二支線水圳及道路,係位在新興段六五八及六五七號(分割後為六五七之一號)土地內,是就桃園大圳二支線五號池排水路所坐落土地觀之,顯與系爭灌排溝渠無關,況占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僅二三平方公尺,實難想像是作為灌溉十五公頃耕地之用,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經編定為龍安街一段二十五之巷道實係橫跨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及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之灌排溝渠係早在訴外人呂禮理之先父呂芳夏生前提供之六六五之三三號土地時即建設完工,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尚難僅以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有部分面積供人通行,及住於該村村民證稱,通行龍安街一段二十五巷有來已久,即認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屬既成道路,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五、再按政府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旁設置水溝,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利排水而維護公共利益,惟應於原道路之範圍內設置排水溝,始為原來之公用地役權效力所及,或應編列預算徵收鄰近之土地供道路及排水溝之整體設置與改善,方可兼顧公眾利益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位於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之鄰地(即六六五之三三號)所有人呂理禮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灌排溝渠原為無尾溝,後來才接至文中路,而證人即該村村長呂庚辛亦稱,系爭灌排溝渠是六年前才完成。
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灌排溝渠確係施設於原有之既成道路上,得受公用地役關係效力之所及,又無法提出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之依據,縱認現行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寬度及灌排溝棸之施設確實有助於該村村民之通行及居住環境之改善,亦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有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施設灌排溝渠之正當權源。
六、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旳。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確占有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前開占用A、B及C部分之道路與灌排溝渠設施,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係為維持所有權內容完整,基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之必要手段,尚難謂係與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相當;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前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即難遽謂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被上訴人行使前開請求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尚嫌無據。
七、至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辯稱其只是管理機關無權廢除,需縣政府方可廢除既成道路乙情,然查,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既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則本件即非請求廢除既成道路,今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既不否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許可即在系爭六六五之三二土地上之鋪設柏油路面,依法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將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剷除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O─P─D─C-B-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E-Q-G-F-E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請求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拆遷系爭六六五之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灌排溝渠設施,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林信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