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親,4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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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而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辦妥離婚登記,然原告與被告甲○○業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已分居,原告則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九巷四六號之四之娘家居住。

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古智昌於八十七年六月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時認識交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乃原告與訴外人古智昌所生,但因被告乙○○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造成被告乙○○之法律上生父被推定為被告甲○○。

現原告與被告甲○○已經離婚,而被告乙○○自出生以來皆由親生父親古智昌撫育,因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子女出生後之一年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智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古智昌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古智昌所生一節,經證人古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古智昌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古智昌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四,因此古智昌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此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七四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關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女;

然查,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際,已與被告甲○○分居,且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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