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親,71,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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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嗣因婚後感情不佳遂於八十一年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與被告丙○○即未同房,後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協議離婚,查兩造自八十一年分居後即未同居亦未發生任何性關係,故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再被告甲○○雖登記為原告之子,然該登記並非原告所申請,而原告在此期間亦未曾申請過戶籍謄本,故無從得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原告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丙○○之告知始知悉被告丙○○產下被告甲○○情事,故並無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丙○○與原告自八十一年間分居後即未曾發生性關係,故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告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報出生資料並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離婚,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可以排除乙○○是甲○○之親生父親」,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查,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報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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