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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合夥出資土地開發及營造等事業,後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夥結束分配盈餘,兩造協議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十一筆土地移轉給予原告,其中九筆土地被告已依協議移轉予原告所有,僅剩如附表所示之二筆農地,因礙於當時法令,原告欠缺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而暫時保留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現今有關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非但拒不依兩造協議之約定將系爭二筆農地移轉給予被告,反將系爭農地提交與原告有債權糾紛之訴外人黃國正實施查封登記,故系爭二筆土地產權歸屬之爭議,顯有依法予以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判例及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負擔支付訴外人展福公司對於銀行之貸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兩造結算分配完成後,始將十一筆土地過戶予原告,惟現今原告僅支付五千萬元之銀行貸款,尚欠五百萬元未付清,即原告應負之義務尚未理清,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尚未發生,況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原告依法即未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認股合約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房屋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查封拍賣之關係不存在並受讓人就該房屋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證書暨有關登記事項應予塗銷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得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筆農地予原告,然而此僅屬於原告對於被告有一請求移轉登記所有之債權請求權,惟系爭二筆農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依法即未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物權,換言之,原告自始即未曾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遽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訴,不僅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且此種不妥之狀態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諸上述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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