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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建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二二0—七地號土地(面積二0六五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一一四分之一二,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八日經被告開闢成道路,遭占用五六五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一直未辦理徵收,經原告一再陳情、訴願,原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省政府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八三四號函附之再訴願決定書,命原告應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惟被告仍迄今仍未辦理徵收手續。
(二)、原告之土地遭被告強行占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若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不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則,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土地所有人本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關係,是原告備位訴訟標的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法院判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認本件不適用不當得利法則,就先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加以捨棄。
原告原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十五年之損害賠償,現原告既已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以備位訴訟標的即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年之租金。
2、原告與被告間確實無租賃契約存在,但是是因被告不願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且我們占有政府土地要繳租金,則政府占有我們的土地,自要給付我們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八三四號函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第一六—四九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書一紙、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八九中市工字第三一四五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一)、系爭土地固於五十五年十月八日已由前臺灣省住都局開闢成道路使用,然原告係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買受上開土地,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當時上開土地被開闢成道路至少有三年之久,原告於買受該土地前應無不知上開土地已被闢為道路之可能。
茍原告於買受上開土地時,明知上開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仍願承受,應認原告有一併承受上開土地無法依一般土地為通常使用之不利益之意思,而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要件,上開土地被闢為道路使用,乃係因上開土地被編定為都市○○○道路,而由台灣省住都局於五十五年所為,並非由被告所為,且其闢成之道路係供大眾運輸之用,被告並無受任何利益可言,再者,原告承受上開土地時,上開土地已闢為道路,原告承受上開土地後,並無進一步受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請求,實與法未合。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參。
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所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依前判例所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其請求權時效仍以五年為限,是原告僅得就相當於五年內之租金損害為請求,然依原告之起訴所載,係請求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此段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超出五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又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然契約之成立繫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所以被闢為道路使用,乃係台灣省住都局依都市計劃施工所為,兩造間自始並無成立租約之合意,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支付租金,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然因公家機關之財源拮据,並有須遵編列預算之程序,實無法逕依當事人之申請即行辦理徵收,須按步就班依序逐年為之,否則即有紊亂市府財政之虞,上開土地因不符行政院六十九年台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中所列第一期公共設施徵收取得條件,迄未辦理徵收,被告亦將上情通知原告,望其諒察,並表示:「將俟上級有補助款後,專案報請上級補助。」
,是被告實非故意不為徵收補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十月八日經被告開闢成道路占有,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先位訴訟標的)、備位訴訟標的依租金請求權,請求法院判如聲明;
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且未辦理徵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台灣省住都局開闢馬路之後,且道路係供公眾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兩造間並無訂定租賃契約,原告對被告自無租金請求權;
被告並非不願徵收系爭土地,實因政府財源短缺,需逐年編列預算方能辦理徵收等語。
經查:
(一)、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訴訟標的,並將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學理上稱之「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此種客觀訴之合併應於承認,先予敘明。
(二)、先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先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先以書狀表示捨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請求權基礎僅為租金請求權,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再予主張,是應認被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應本於原告之捨棄逕為判決,認原告就先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備位訴訟標的—租金請求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交付租金之義務,以當事人間已合意訂定租賃契約為前提。
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無依據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以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給付五年之租金,即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捨棄;而其與被告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並無租金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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