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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七十巷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
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一次。
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共計尚欠本金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丙○○○、丁○○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叁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
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一次。
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共計尚欠本金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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