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62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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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欣怡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零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並由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乃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利率變動函等為證。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到該筆一百四十九萬元款項,且伊亦有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嗣因無力償還,始未再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利率變動函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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