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62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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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甲○○(原名為李律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二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加二二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五點一六,惟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五,較得請求之利率低】,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查上開借款,訴外人丙○○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丁○○、甲○○之戶籍謄本一份、利率查詢作業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稱: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系爭借據上之住址雖係錯誤,然該簽名為其所簽。

(二)被告丁○○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 訴外人丙○○確係有向原告借款兩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後即未清償;

然 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丙○○,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本件清償 債務,實非正當;

另原告所請求之清償數額有誤,利息也過高,達年息百分 之十五,又加計違約金,在在均屬不合理,於此景氣不佳之情形下,對被告 一行將七十歲之人,無異雪上加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利率查詢作業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借據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雖被告丁○○抗辯:其非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向其請求實非正當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丁○○不爭執之借據內記載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其餘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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