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67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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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5. 二、陳述:
  6. (一)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欣公司),於民國(下同
  7. (二)訴外人侯惠美於借款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由被告庚○○、
  8. (三)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及未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三份、聯邦商業銀行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丙○○部分:
  13.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二)陳述:
  15. 二、被告庚○○、壬○○、辛○○、己○○部分:
  16.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二)被告庚○○、壬○○、辛○○及己○○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8. 三、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部分:
  19. 理由
  20. 一、本件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庚○○、壬○○、
  21.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三
  22.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23.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訂定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丙○○、庚○○、壬
  24.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
  25.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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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貳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庚○○及訴外人侯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計息,其餘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七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經分別加百分之零點七及加百分之三點七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十二】,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侯惠美於借款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由被告庚○○、己○○、辛○○、壬○○四人為其繼承人。

(三)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及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庚○○、壬○○、己○○、辛○○部分:只要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或蓋章與後來的借據一樣,就算是連帶保證債務的範圍;

再者連帶保證債務本身已經拋棄先訴抗辯權。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抗辯借據上之印章由被告合家欣公司所盜蓋,此部分原告無從知悉,且系爭印章為印鑑章,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其取得非同於其他簡便印章,非任何人得輕易盜刻、盜蓋,此足證被告丙○○留蓋於原告所提出證物上之印鑑,是經其知悉熟慮狀況下而簽蓋相關約據。

縱使此印章非被告丙○○本人親蓋,而由被告合家欣公司所蓋,此為被告間內部授權或代理關係,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對此無法及知,亦非原告所能、所應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三份、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一份、短期放款傳票影本一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影本一紙、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被告乙○○、丙○○、甲○○、庚○○、己○○、辛○○、壬○○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訴外人侯惠美之繼承系統表一份、聯邦銀行侯惠美之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上「丙○○」的印章是我的,但是名字不是我簽的,另外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對於授信約定書沒有意見;

那時我是合家欣公司的股東,印章放在公司,由公司負責人保管,事後合家欣公司倒閉後才看到那兩張借據。

二、被告庚○○、壬○○、辛○○、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壬○○、辛○○及己○○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借據原本上所載「侯惠美」的印章是侯惠美的章,但不是侯惠美所簽的名;

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侯惠美的簽名,而且印章與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也要以簽名為主。

又清償借款應找被告合家欣公司清償,而非找連帶保證人清償。

三、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庚○○、壬○○、己○○、辛○○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三份、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一份、短期放款傳票影本一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影本一紙、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為證。

惟被告丙○○辯稱:借據上「丙○○」的印章是我的,但是名字不是我簽的,另外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

那時我是合家欣公司的股東,印章放在公司,由公司負責人保管,事後合家欣公司倒閉後才看到那兩張借據;

被告庚○○、壬○○、己○○、辛○○則以:借據原本上所載「侯惠美」的印章是侯惠美的章,但不是侯惠美所簽的名;

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侯惠美的簽名,而且印章與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也要以簽名為主。

又清償借款應找被告合家欣公司清償,而非找連帶保證人清償等語以為置辯。

是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丙○○及訴外人侯惠美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再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訂定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丙○○、庚○○、壬○○、己○○、辛○○就其上之簽名及蓋章為丙○○及侯惠美所為,並不爭執。

依該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侯惠美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聯邦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可知侯惠美及被告丙○○與原告業經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又該連帶保證書上亦載:「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及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是侯惠美及被告丙○○於訂立此項保證契約時,業經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先訴抗辯權。

因此被告合家欣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分別訂立二筆共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契約,綜上所述,侯惠美及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且業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又侯惠美於被告合家欣公司向原告訂立該二筆借款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此為保證人死亡前發生之債務,固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庚○○、壬○○、己○○、辛○○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

因此縱然被告丙○○、庚○○、壬○○、己○○、辛○○等人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丙○○及侯惠美所簽一情,亦無礙於此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再而丙○○、庚○○、壬○○、己○○、辛○○等人對於原告提出二張借據上「丙○○」「侯惠美」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從而,被告丙○○、庚○○、壬○○、己○○、辛○○之抗辯,為無理由。

另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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