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67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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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暨其餘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台北新都國宅,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其中壹佰陸拾萬元本金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其餘本金肆拾萬元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後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均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

期限至民國一一六年五月二日止,共分三六○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日繳款,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清償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其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納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

詎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已經逾期三次以上,依約被告積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府工宅字第○六五七九二函、同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工宅字第七九○八二號函、交屋證明、委託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府工宅字第○六五七九二函、同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工宅字第七九○八二號函、交屋證明、委託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借款之貸放人台灣省政府因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國民住宅產權、貸款契約、管理機關等相關事宜,由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並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暨其餘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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