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77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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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甲○○、戊○○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被告甲○○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依雙方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甲○○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戊○○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戊○○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甲○○、戊○○之認諾,為被告甲○○、戊○○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戊○○給付部分,係基於被告甲○○、戊○○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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