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25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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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樹仁殘障福利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魏憶龍
訴訟代理人 郭成家
顏冰心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三角及法定遲延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明知渠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交付原告,竟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原來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准予核發新權狀,進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人陷於錯誤核發新所有權狀與被告二人,二人持該等權狀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借款,而犯係刑法第二十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所保護者為文書真正。

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原告僅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間接附帶受害,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謂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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