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4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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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二千四百十四元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二、陳述:
  9. (一)緣被告丁○○與原告丙○○二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惟因被告
  1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11. (三)原告丙○○與被告結褵逾二十年,原告丙○○體念被告身為公務員
  12. (四)查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遭被告痛毆成傷害,身心俱受重
  13. (五)原告二人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細目如下:
  14.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相片十二幀、剪報影本二紙、
  15. 一、聲明:
  16. (一)原告之訴駁回。
  17.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若為被告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9. 二、陳述:
  20. (一)被告與原告丙○○結褵二十年,工作所得悉數由原告保管且購置之
  21. (二)原告丙○○藉四月七日之事件,與其家人共謀奪取被告之財產,竟
  22. (三)原告丙○○並無代書執照,其工作之事務所乃由被告另僱用代書承
  23. (四)原告丙○○故意以四月七日事件為由,藉機至派出所備案將「連興
  24. (五)原告丙○○與其姐吳素珍強佔該事務所後,即四處以被告名義暗中
  25. (六)被告自始未曾毆過原告乙○○,此由原告乙○○提不出收據及撤回
  26. (七)查登記在原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俱為兩造於婚姻關
  27. (八)依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請求金額,可見原告僅受輕微傷害,而是其
  28. (九)原告丙○○請求工作短少一百萬元,不惟未舉證以明其實,且如上
  29.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七九三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
  30. 理由
  31.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向原告丙○○索款四十
  32.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
  33.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34. (一)原告丙○○之醫療費用部分:
  35. (二)原告丙○○工作收入短少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被告傷害,
  36. (三)原告二人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
  37. 四、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38.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與原告丙○○二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惟因被告花費無度,猜忌善妒而時有爭執,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被告因向原告丙○○索款四十萬元遭拒絕後,竟持家中皮帶鞭苔抽打原告丙○○身體之臉部、臀部、腿部及身體多處,致吳女之腿部、臉部等多處受有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害;

詎被告施暴後心有未甘,又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逕往原告丙○○位於桃園市○○路一之一號二樓之娘家,向其岳父甲○謾罵咆哮,原告乙○○因見被告在盛怒中,且作勢逼近甲○,為恐被告再行施暴,遂立於丁○○與甲○二人之間,並以左手阻擋隔開被告,以免傷及甲○,詎被告丁○○另起傷害之犯意,旋即使勁抓住原告乙○○之左手,致原告乙○○當場亦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因遭被告分別施暴成傷之事實,業據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月確定。

(三)原告丙○○與被告結褵逾二十年,原告丙○○體念被告身為公務員收入不豐,竭力從事代書業務期得貼補家用,扶養四名子女,詎被告不知感念體恤妻子辛勞,稍有不順遂,即對原告丙○○口出惡言,拳腳相向,此次被告因向原告丙○○索款四十萬元未果,即以此野蠻手段,傷害原告丙○○,甚在其子許恆嘉勸阻後,被告猶未罷手,造成原告丙○○傷痕纍纍,待子女通知原告丙○○之姐後,始將之救出,原告丙○○因被告之暴行導致原告丙○○在桃園就診期間內仍無法安心入睡,不得已遠赴台中就醫,身體之傷勢大致痊癒後,然內心驚不減,因之經常失眠,迄今仍定期接受心理治療,足見其身心所受重創,終生難為平復。

(四)查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遭被告痛毆成傷害,身心俱受重創,長時間無法如常工作,經營之「連興代書事務所」因之收入銳減;

原告丙○○本身雖無代書執照,然自八十四年起開始雇用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之代書陳炳煌於「連興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陳炳每月僅支領固定薪資,而由原告丙○○負責代書事務所之營運,因原告丙○○不具代書資格,故事務所之所得稅申報,需以陳炳煌或其妻曹麗卿為納稅義務人,而稅款亦由原告負責支付,明細如下:1、八十五年代書事務所營業收入: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2、八十六年代書事務所營業收入: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

3、八十七年代書事務所營業收入: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以上三年之年收入平均為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

4、八十八年代書事務所營業收入: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

八十八年收入短少: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減去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原告經營代書事務所營業收入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平均年收入短少逾一百萬元。

(五)原告二人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細目如下:1、原告丙○○部分,共一千一百萬二千四百十四元:⑴醫藥費支出:二千四百十四元。

⑵工作收入短少:一百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

2、原告乙○○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相片十二幀、剪報影本二紙、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四紙、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為被告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丙○○結褵二十年,工作所得悉數由原告保管且購置之不動產皆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詎料原告丙○○利用其保管之便,在毫無告知之狀態下,將九百五十萬元借予他人,另以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其資金不知流向何處,更甚之提供房屋為其姐及友人擔保貸款,因利息屢次未繳,接獲多張法院支付命令,爾來更盜領被告存款,匯予其姐妹,將平日家用之水電費亦盜領一空,致使被告之生活陷入困境。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被告要求原告丙○○解釋,原告丙○○竟毫不理睬,且故意以言語相激,要使被告一無所有,進而與之離婚,被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失手毆打,至於原告乙○○部分,乃被告欲向其祖父甲○(原告丙○○之父)說明,竟遭甲○持刀追殺,致使被告驚慌中下樓,不慎踩空,因而拉其手腕,並無毆打之實。

(二)原告丙○○藉四月七日之事件,與其家人共謀奪取被告之財產,竟以甲○為證人,故意通知媒體記者,對此事件加以渲染、捏造事實,意圖抹黑被告,以掩飾其真正之目的,致使被告因而被判有期徒刑五月,拘投四十天,並非原告所稱之被判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

原告丙○○自四月七日離家後,至今未曾返回,期間被告曾多次託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加以調解,但都遭吳家人驅趕,且四處造謠傷害被告年邁之父母及姐妹親人。

(三)原告丙○○並無代書執照,其工作之事務所乃由被告另僱用代書承辦業務,且事務所之工作都由被告接洽而來,因而取名「連興代書事務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六號離婚庭訊中亦自認之,故該事務所乃兩造共同經營,且其所得由原告保管,被告之財產早已在原告保管中遭原告及其家人強佔,至今未能取回。

(四)原告丙○○故意以四月七日事件為由,藉機至派出所備案將「連興代書事務所」委託其姐吳素珍處理,刻意排除被告,以達其完全霸佔該事務所之目的,強佔該事務所後,事務所從事發至今,未曾有異常之歇業狀況,原告與其姐吳素珍暗中四處以被告之名義接辦案件,且將被告先前接洽而來之案件收入完全佔為己有,使被告遭受無以數計之損失,原告何來收入短少?況且原告傷勢輕微,僅腿部瘀青,並非無工作,更無因而喪失或減少營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怎可藉機要求工作收入短少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觀此事件,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有何理由要求賠償。

(五)原告丙○○與其姐吳素珍強佔該事務所後,即四處以被告名義暗中接辦案件,照常工作,且常至縣府洽公,時常與被告碰面,皆怒目而視,假日期間又常至士林夜市、北投溫泉、中正紀念堂等各大風景區遊玩,根本無所謂「心理治療」之情形,顯見被告捏造事實,誇大其詞,根本無其狀中所言之事。

(六)被告自始未曾毆過原告乙○○,此由原告乙○○提不出收據及撤回該項請求可資證明,另由原告乙○○在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傷害案審訊中,法官訊以情形如何,原告乙○○答稱「當晚丁○○到我祖父那裡,丁○○把手舉高,我以為他要動手打人,我就用手擋,他就把我手捉住,我手就扭傷」之供詞,被告並未出手打人,相反的是原告乙○○先有出手朝向被告之行為,因而被告以為原告乙○○要攻擊被告,才反射動作的將原告乙○○的手捉住而已,顯然毫無傷害原告乙○○之犯意,且是一種正當防衛行為,不構成違法。

原告乙○○乃一名護士,其要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並非難事,況其僅手腕扭傷,並無大礙,竟以祖父甲○為證,幫助原告丙○○共同謀奪被告之財產,原告吳姓家人為謀奪被告之財產,其行為早已嚴重傷害被告,現今原告丙○○及乙○○姑姪二人更趁機要求巨額之賠償,此乃無理之請求。

(七)查登記在原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俱為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打拼購買來的,此觀原告丙○○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偽造文書案審理訊問時自承稱「我名下的不動產是我們夫妻共同努力得來的」自明,而本事件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丙○○利用其保管兩造共同財產之便,全然無視被告之存在,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九百五十萬元借予他人,並以上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不惟不知資金流向何處,更且以上揭房地為他人提供擔保貸款,最終遭致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命運,被告知道此事,因而質問原告丙○○,要其解釋交待,惟其不僅毫不理會,更故意以言語挑釁譏笑,被告一時氣憤,才失控毆打原告,被告坦承自己一時失控行為確有不當,然整個事件發生之歸責原因乃在原告丙○○。

(八)依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請求金額,可見原告僅受輕微傷害,而是其故意渲染誇大其詞,並到處開具診斷證明書,更利用媒體炒作,然本事件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案發當日原告丙○○隨即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故應以敏盛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狀況最為詳實,方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其他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究竟何時或如何發生,實不得而知,而原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顯不足採信,而由此更足證明原告丙○○乃藉詞向被告大肆請求,更轉移其私自處分兩造財產之不法行徑焦點,因此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九)原告丙○○請求工作短少一百萬元,不惟未舉證以明其實,且如上所說原告丙○○僅受輕傷,其行動亦來去自如,倘其本身不願工作,或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又與本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丙○○本身並不具備代書資格,業務之執行與其無關,對其業務收入又有何影響?故其此項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七九三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一五三八號本票裁定、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三三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號離婚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委託書、夫妻聯合財產總合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傷害案件筆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傷害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向原告丙○○索款四十萬元遭拒絕後,竟持家中皮帶鞭苔抽打原告吳素身體之臉部、臀部、腿部及身體多處,致吳女之腿部、臉部等多處受有挫傷、紅腫瘀清等傷害;

嗣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又在原告丙○○位於桃園市○○路一之一號二樓之娘家,另起傷害之犯意,使勁抓住原告乙○○之左手,致原告乙○○當場亦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因此傷害所致醫藥費之支出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工作收入短少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零二千四百十四元;

另賠償原告乙○○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丙○○擅將兩造在婚姻關係中之共同財產借予他人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致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命運,被告知悉上情後,質問原告丙○○,惟其不僅毫不理會,更故意以言語挑釁譏笑,被告一時氣憤,才失控毆打原告吳素聰,又被告確未毆打原告乙○○,反是原告乙○○先有出手朝向被告之行為,因而被告以為原告乙○○要攻擊被告,才反射動作的將原告乙○○的手捉住,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乙○○之犯意,且是一種正當防衛行為,不構成違法;

又原告丙○○僅受輕微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要無可採;

且其行動亦來去自如,其本身亦不具備代書資格,業務之執行與其無關,其請求工作短少一百萬元,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故其此項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一二○巷八號其住處,因房屋遭查封一事,與其妻即原告丙○○發生口角,進而持皮帶抽打原告丙○○之臂部、腿部等處,致原告丙○○之腿部挫傷、紅腫、瘀青;

被告又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丙○○位於桃園市○○路一之一號二樓之娘家,找其岳父甲○理論,在場甲○之孫女即原告乙○○因恐被告欲為施暴,乃站在被告與甲○二人之間,並以左手阻擋隔開被告,詎被告竟另起傷害之犯意,隨即使力抓住乙○○之左手,致乙○○當場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已自承確有毆打原告丙○○之事實,雖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原告乙○○,係因乙○○當時先有出手朝向被告之行為,致被告以為原告乙○○要攻擊被告,才反射動作的將原告乙○○的手捉住而已,並無傷害原告乙○○之犯意,且是一種正當防衛行為,並不構成違法云云;

然查,原告乙○○因被告使力抓住其左手,因而受有手腕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堪信屬實,衡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之岳父甲○係年近七十七歲之老人,乙○○又係女性,與被告相較,其等之體態腕力,均不足以壓制、傷害被告,設若被告當時確係為求防衛自身安全,其僅需閃避、退讓,即可防免遭受乙○○出手揮及,再衡以一般常人見及他人伸手向己之反射動作,亦僅係出手阻擋,至於另外再行出手抓住對方之手,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反射動作始捉住原告乙○○的手,並無傷害之犯意,是一種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受有右揭傷害,係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審酌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一)原告丙○○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腿部、臉部等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

惟查,其中關於診斷書費共計三百九十元(收據三紙),因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又查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受被告毆傷後,其於當日業已前往桃園敏盛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係受有顏面、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其中並未載明原告有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衡以原告丙○○所受之右揭傷情,尚未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故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又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住院治療五日,復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丙○○係受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尚難認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該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四百七十四元,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故其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

再查,原告丙○○所受之傷害,係顏面、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皮下瘀血,此種傷害,係屬表皮下層之瘀傷,一般而言,縱未經治療,至多亦在一月之內可以自行復原,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顏面部位受傷相片,其所受之下辱撕裂傷,長寬約為一公分乘零點一公分之傷,面積並非鉅大,衡情亦無需持續接受治療用藥,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受毆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五日,再度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亦難認係屬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況原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目的為何,尚難認該二次之醫療費用共計四百五十元,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其關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至其餘醫療費用四百十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工作收入短少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被告傷害,致工作收入短少一百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其經營之連興代書事務所受僱人陳炳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為證,惟查,縱使原告丙○○所述其自遭受原告毆打後,該事務所之營業年收入較之前減少逾一百萬元等情屬實,惟該事務所營業收入之減少,與其受傷之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未據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縱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患有「壓力性頭痛」之病情,惟亦無從認為係受被告毆打所致,尚難認原告丙○○上開主張屬實,故其關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二人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其等因右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應非甚鉅,又其二人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兩造各自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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