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45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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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丙○○應就繼承廖范盆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林,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共計一九八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二五0平方公尺,及E─一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咖啡色部分面積共計九五四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及A─一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黃色部分共計四七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戊○○取得;

水藍色部分面積共四七七平方公尺(即C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藍色部分共計九五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及F─一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草綠色部分共計九五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庚○○、丙○○取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萬分之三四二○,餘由被告戊○○、己○○各負擔二萬分之一六四五,被告丁○○、庚○○各負擔一萬分之二一九三,被告庚○○負擔一萬分五四九。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地號、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同所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林之二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丁○○、戊○○、己○○及被告丁○○、庚○○、丙○○之被繼承人廖范盆妹共有,惟原共有人廖范盆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丁○○、庚○○、丙○○三人,就其繼承廖范盆妹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令被告丁○○、庚○○、丙○○三人應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述聲明請求第一項。

(二)上開二筆土地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三四二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告戊○○之應部分各為二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二0000分之一六四五,廖范盆妹之應有部分各為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先前雖曾多次為分割之協議,但因原共有人廖范盆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內部意見因無法統合、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協議亦因共有人意見分歧無法達成,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爰依民法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三、證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丁○○、戊○○、己○○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丁○○並同意就繼承廖范盆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丙、被告庚○○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庚○○、丙○○部分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地號、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同所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林之二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丁○○、戊○○、己○○及被告丁○○、庚○○、丙○○之被繼承人廖范盆妹共有,惟原共有人廖范盆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丁○○、庚○○、丙○○三人,就其繼承廖范盆妹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令被告丁○○、庚○○、丙○○三人應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得分割土地之協議,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分割方式,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民國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系爭二土地原共有人范廖盆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庚○○、丙○○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范盆妹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六四五,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庚○○所不爭執,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庚○○、丙○○就被繼承人廖范盆妹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六四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之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所謂適當方法,無非以參考各項法規。

就土地之現況、周圍環境、工作物之使用情形,使土地分割後能作整體有效之利用,使土地分割後免再生糾葛為原則。

本院查上開二筆土地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三四二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告戊○○之應部分各為二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二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繼承人廖范盆妹之應有部分各為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六四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咖啡色、黃色、水藍色、草綠色部分臨民有一街路寬十二米,西測即咖啡色土黃色、藍色部分則臨民有街路寬二十米,此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九十年三月二日溪測土字第○四○八○○號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參,系爭二筆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則各筆土地與馬路均有相通且地形整齊、格局方正,當可增加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且被告丁○○、戊○○、己○○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基於公平之原則與土地之利用,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⑴土黃色部分面積共計一九八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二五0平方公尺,及E─一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咖啡色部分面積共計九五四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及A─一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⑶黃色部分共計四七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戊○○取得;

⑷水藍色部分面積共四七七平方公尺(即C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⑸藍色部分共計九五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及F─一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⑹草綠色部分共計九五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庚○○、丙○○取得公同共有。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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