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9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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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農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採購財物合約,約定由訴外人向原告買受「橫擔」共七五○○○支,總價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並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

原告與訴外人簽約後,璇即與被告建漢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漢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被告建漢公司依訴外人台電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前開契約內容及一切交貨條件,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訴外人台電公司履行契約約定。

(二)前揭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第二條:乙方(指被告建漢公司)依台電公司所規定規格、數量、交貨期等公開招標所載之木材以甲方(指原告)之名義交付台電公司,並負擔木材成本、運費等一切管銷費用及產品所生瑕疵等甲方依得標規定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之一切責任,即產品費用及責任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

第四條:違約時雙方議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兩項,合併計算之,詳述如左:A、懲罰性違約金: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

B、損害賠償:因甲方(兩造之契約書誤繕為乙方,此係顯然之錯誤,不 影響兩造締約之真意)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或違反台電契約,經台 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款為損害賠償金,但以實際發生且有發票或台電 之公函文書者為限。

故對於交付予訴外人台電公司之橫擔產品所生之瑕疵之產品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乃契約約有明文。

(三)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訂之前揭採購合約第陸點第二十五條約定:「賣方(指原告)應按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一天,應按逾期部份不含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作為處罰,由買方(指台電公司)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惟以合約不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同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解除或終止時:一、如賣方超過合約期限十天尚未交貨,或賣方不履行合約‧‧‧‧‧買方(指訴外人台電公司)得逕行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或終止本合約。

二、賣方逾期交貨期間之逾期罰款金額累計至合約不含稅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時即行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或終止本合約,但經買方同意接受交貨者,不在此限。

‧‧‧‧‧」。

被告於簽約後,並未依約盡責履行契約內容,自第四批起至第八批止,多次未依期限交貨,本應給付逾期罰金及違約金共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嗣因原告與台電公司交涉,將前開金額降至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此部分亦有台電公司之書函可稽。

(四)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導致訴外人台電公司對原告主張逾期罰金及違約金,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合約,原告必須對訴外人台電公司負前開支付逾期罰金及違約金之義務,此部份原告應負之義務自屬因被告遲延且未履行所產生之原告的損害,況乎訴外人台電公司就前開逾期罰金及違約金之請求,已先就原告繳納予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証金一百六十一萬二百元抵扣之,至於剩餘之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則要求原告分三期繳納,此有訴外人台電公司之書函可稽,而原告亦已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匯條回條可稽。

添(五)被告前揭之未履約之行為,原告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蘆洲郵局第一一二六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內容,並表明被告如仍未履行則原告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被告仍未置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訴外人台電公司所規定之規格、數量交貨期,以原告名義給付橫擔木材予訴外人台電公司,給付類型屬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未依期限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亦屬合法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告之轉包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故應為無效且有關兩造間 所簽訂於契約中之三百萬懲罰性違約金,當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後岳 並未同意,且原告當時也同意廢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而被告未依 約將三百萬之空白本票交給代書云云。

惟查: 政府採購法係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施行,而兩造間之契約係簽 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契約則是簽訂於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是兩契約皆簽訂於前開法律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兩契約皆不受前開法律之約束,且依前開法律第六十六條 之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 解除契約‧‧‧‧‧」,故即便原告確有違法,僅係機關得據此解除契 約,非謂轉包之契約無效。

⑵另被告謂懲罰性違約金已由原告同意廢除,因而毋庸將三百萬本票交予 代書,惟此部份原告否認同意廢除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仍明 確載於契約當中,被告不得因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而未行使,而 遽推斷兩造間之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否則被告應對懲罰性違約金之廢 除,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橫擔採購數量為七萬五千支,總計金額為二千 六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相較於採 購總金額,並無過高之不當。

⑶被告復辯稱辯:「‧‧‧‧又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損害賠償金』:因 乙方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或違反台電契約,經台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 款為『損害賠償金』,但以實際發生且有發票或台電之公函文書者為限 。

與第二條矛盾‧‧‧‧」云云。

惟查,關於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損 害賠償金之約定,其中「因『乙』方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係誤載,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依系爭契約文義語句之連貫性,探求契約之真 意,兩造契約之第四條第二項之真意應係「因『甲』方準備履行所支出 之費用」(即因原告農和公司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此為契約上一 望即可明瞭之顯然誤載之情形,因此兩造系爭契約有關該部份約定之真 義應是:「因甲方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才為契約真正內容,此綜觀 契約第二條、第四條即可知之甚明。

次查,兩造系爭契約書文款清楚載 明:「茲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公開招標採購橫擔,由甲 方得標,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今乙方願依台電公 司上開招標之一切交貨條件及契約內容(詳如附件),以甲方公司名義 履約‧‧‧‧」職是,被告自須以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簽定之契約 內容,以原告之名義對訴外人台電司履行契約約定,再者被告依兩造契 約第二條約定並應「負擔木林成本,運費等一切管銷費用及產品所生瑕 疪等原告依得標規定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擔之一切責任,即產品費用及 責任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

,因此被告如有未依「台電公司與原 告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對訴外人台電公司履行,導致訴外人台電公司對 原告主張解約終止合約及逾期罰金和違約金時,被告自須依約定承擔責 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以上說明,解釋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 有關「或違反台電契約,經台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款為損害賠償金,但 以實際發生且有發票或台電之公函文書者為限」之真義,應是指如被告 未依契約履行而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契約之履行,以致造成訴外 人台電公司貨款之不支付或停止支付貨款、或被告有逾期履行或違約情 事以致台電要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或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造成原告所取 得貨款相對性之減少或訴外人台電公司以要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違 約金主張抵銷(扣減)應給付貨款而造成原告貨款請求之減少等等情事 所造成之貨款減少皆屬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或違反台電公司減少甲 方之貨款為損害賠償金‧‧‧‧」文義之真義、始符合兩造契約整體、 一貫之文義及真義。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合計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合約(合約編號008─000000000)、兩造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D材字第88121717Y號函、台灣電力公司D材字第88111650Y號函、008─000000000橫擔合約交貨、未交貨、未換貨及逾期罰款違約金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電材字第8906─1496號函、農和公司承製第000000000號素材木橫擔逾期罰款表、蘆洲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二六號、台灣電力公司D材字第89081110Y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D材字第89081259Y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憑條、台灣電力公司電材字第8906─1496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四紙、繳交罰款匯款憑條三紙、政府採購公報。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兩造所訂定合約之內容,係將原告標得台電公司之『橫擔採購』,全部轉包與被告;

此不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且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亦規定:「得標廠商應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是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書顯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兩造間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⑴就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被告代理人李後岳根本不同意,蓋原告本身並無能力履行其與台電公司之合約,遂尋求被告幫助。

被告代理人念在雙方有舊誼之情面上,同意幫忙;

不意原告居然提出載明極不合理「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之契約書後,被告即表示不願意協助原告;

嗣原告之代理人戴智輝強調懲罰性違約金廢除,不在約定之內後,被告始同意協助原告。

且按契約書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雙方議訂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由甲乙雙方為公司發票人,並經由董事長背書之日期空白支票,交付林漢祥代書處,於甲、乙雙方一方故意違約,且經向本約所載地址發出存證信函起五日屆滿時交付他方,並授權執票一方逕以收受日填作發票日提示,違約之一方絕無異議,本約亦自動解除,無違約之一方取回保管之支票。』

,故當原告表示『懲罰性違約金』條文作廢,條文所載簽訂空白本票放在林漢祥代書處者,皆未繼續履行。

是兩造對此部份並未合意,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依法無據。

⑵由前述之過程可知,雙方開立之空白支票(並經董事長個人背書),經合法授權提示後,本契約即『自動解除』之效果以觀,草擬契約者(即原告)有意使懲罰性違約金與空白本票連成一體,並經過「約定之要式行為」行使,使原告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後,契約並自動解除。

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本票約定行使,二者為一體,不容分割。

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懲罰性違約金經雙方同意,則該違約金亦顯然過高,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規定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金之外,所規定者厥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考量本案原告除了拿到台電合約之外,沒有任何負擔可言,焉能任其恣意訂定過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得不法獲利之實,敬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至零,以符公平。

(三)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依台電公司所規定規格、數量、交貨期等公開招標載之木材以甲方之名義交付台電公司,並負擔木材成本、運費等一切管銷費用及產品所瑕疵等甲方應依得標規定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之一切責任,即產品費用及責任由乙方負,與甲方無涉」。

依該條文之解釋,係專指木材產品費用與木材產品責任(即產品瑕疵責任),與甲方之違責任無涉,此參照第四條與第二條並列自明,若第二條之產品責任過大解釋成被告需對告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之一切責任負責,則第四條豈不成為具文,毫無意義可言。

、又契約書規定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金指第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係「違反台電契約,經台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款為損害賠償金」。

是雙方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專指台電公司所支付給原告之價金中,所扣除之逾期罰款與違約金,此方是條文中所強調之『減少』之意思,此部份之計算亦與台電公司之罰款單無涉。

且若係全部扣除,即非文義中所強調之『減少』而不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內。

更何況無論如何扣除,皆無法扣款至『零』的地步。

兩造間契約為原告所草擬,應是原告刻意排除之。

至於當事人在契約中所未約定者,仍有法律規定之適用。

但原告所主張第四條第二項『減少之貨款』包括台電公司貨款之不支付或停止支付貨款等情形,顯然已超越意思解釋之範疇。

(四)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台電合約,經台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款』方為損害賠償金,此部份被告已給付於訴外人台電公司,緣原告之請求顯與台電公司減少之貨款無關,自當駁回。

事實上,台電公司再第一批至第四批之『貨款』中,已經減少過應付之貨款,此從原告計算與被告之貨款中自明:第一批橫擔 違約金:NT71,100逾期罰款:NT5,688第二、三批橫擔 逾期罰款:NT81,770第四批橫擔 逾期罰款:NT251,307第四批橫擔 逾期罰款:NT21,330此部份即是因違約而遭台電公司『減少』之貨款,方是第四條第二項之真意,除此之外之台電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糾紛,皆與被告無涉。

(五)原告在書狀上強調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起負遲延責任,誠屬無稽,蓋因契約已解除,被告適時已無給付義務,不知從何負起遲延責任。

但原告多次強調其主張被告依法律之規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在八十八十月十七日之前之責任皆與被告無涉。

(六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之以台電公司「減少原告之貸款」,數額絕對不一,故不可能為同一訴之聲明,顯非原告所主張以單一聲明主張兩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競合的訴之合併」,故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重大瑕疵。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告支付被告貨款之明細,聲請訊問證人李後岳、戴智輝。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其後於訴訟中縮減為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查原告嗣後所為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採購財物合約,約定由訴外人向原告買受「橫擔」共七五○○○支,總價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並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

原告與訴外人簽約後,即與被告建漢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漢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被告建漢公司依訴外人台電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前開契約內容及一切交貨條件,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訴外人台電公司履行契約約定,且如有違反台電契約之損害賠償,皆由被告負擔,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三百萬元,嗣被告於簽約後,並未依約盡責履行契約內容,自第四批起至第八批止,多次未依期限交貨,本應給付逾期罰金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後因原告與台電公司交涉,將前開金額降至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導致訴外人台電公司就前開逾期罰金及違約金之請求,已先就原告繳納予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証金一百六十一萬二百元抵扣之,至於剩餘之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亦已分三期全數繳納完畢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定合約之內容,係將原告標得台電公司之『橫擔採購』,全部轉包予被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不得轉包及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得標廠商應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是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書顯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契約中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訂約之初即已廢除此一約定,即便未廢除,三百萬之約定亦已過高;

有關契約書規定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金指第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係「違反台電契約,經台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款為損害賠償金」。

是雙方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專指台電公司所支付給原告之價金中,所扣除之逾期罰款與違約金,此方是條文中所強調之『減少』之意思。

原告所主張第四條第二項『減少之貨款』包括台電公司貨款之不支付或停止支付貨款等情形,顯然已超越意思解釋之範疇。

二、關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轉包契約無效部分: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施行,而兩造間之契約係簽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契約則是簽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是兩契約皆簽訂於前開法律施行之前,被告稱原告之轉包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應為無效乙節,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兩契約既係訂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故皆不受前開法律之約束,被告此部份辯解即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之部分:㈠按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皆得依其自由意識,約定契約條款。

本件兩造於訂約當時明確將懲罰性違約金訂立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並無不明確而需加以解釋之空間。

雖被告辯稱:被告代理人李後岳根於訂約之時即表不同意,且嗣原告之代理人戴智輝強調懲罰性違約金已廢除,不在約定之內,兩造始就契約達成合意,被告嗣後也無將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林漢祥代書,足認兩造間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

惟查,被告就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條款已於定約之際即廢除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除任何事證以玆證明,是被告此部份辯解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主張,因雙方未依約開立空白支票(並經董事長個人背書),經合法授權提示本票交予代書,故可證明原告已同意廢除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訂定乃基於兩造之合意而載於契約當中,被告有否將三百萬之支票交予代書,實係履行契約與將來發生違約情事之給付違約金之清償債務問題,被告是否交付本票三百萬元支票據與林漢祥代書,與兩造間是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與兩造支票之交付有一體關係,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已經依約將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與林漢祥代書,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若非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何須多此一舉簽發支票交付林漢祥代書更可證兩造間確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有明文。

又法院以當事人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所稱相當之數額,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橫擔採購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標得後,轉包與被告,原告轉取總標價(含稅金)二千六百八時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百分之十六為利潤,兩造在締約協商過程中之地位並無不平等之情形,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台電公司對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與與違約金經原告與台電公司協商後仍高達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就共計七萬五千知之橫擔中共有五萬三千之橫擔之交付未依約履行,惟兩造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契約之風險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綜合上述各種情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至一百萬元,以符公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暨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賠償第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據,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兩造契約之第四條第二項本載為「因『乙』方準備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惟依同契約第二條規定:「乙方依台電公司所規定規格、數量、交貨期等公開招標所載之木材以甲方之名義交付台電公司,並負擔木材成本、運費等一切管銷費用及產品所生瑕疵等甲方依得標規定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之一切責任,即產品費用及責任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

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金:‧‧‧‧經台電公司減少甲方之貨款為損害賠償金,但以實際發生‧‧‧‧」,顯見第四條第二項中所載因『乙』方準備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或違反台電契約,應為誤載非契約之真意,否則乙方並非與台電公司簽約之當事人,如何能對該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加以違反,故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其中第四條第二項所載『乙』方一詞,應為『甲』之誤載,此明顯之錯誤,自無礙於兩造締約之真意,自應當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文字。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清楚載明:「茲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公開招標採購橫擔,由甲方得標,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今乙方願依台電公司上開招標之一切交貨條件及契約內容(詳如附件),以甲方公司名義履約‧‧‧‧」,故被告於簽約之初以自由意識簽定諸條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須依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內容,以原告之名義對訴外人台電公司履行契約約定,又兩造於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應「負擔木林成本,運費等一切管銷費用及產品所生瑕疪等原告依得標規定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擔之一切責任,即產品費用及責任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如有未依台電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對訴外人台電公司履行,致訴外人台電公司對原告主張解約終止合約及逾期罰金和違約金時,被告自須依約定承擔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被應負擔原告依得標規定應向台電公司所負擔之一切責任,其中包括因原告準備履行台電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或違反台電契約時,經台電公司減少原告之貨款或罰款;

本件原告已依與台電公司所簽定之契約規定給付因遲延所生之罰款(包括被扣之保證金及分三期繳納之款項),被告自當依約賠償原告前開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㈢由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台電公司致原告之電材字第八九○六─一四九六號函顯示,原告向台電公司承製第00000000號契約木橫擔一案,因樹種誤判,申請自第二批起減免逾期罰款事宜,其函覆「一、旨述第一批交貨之木橫擔,驗收時由於本公司『樹種誤判』,而影響貴公司後續製程及交貨,茲予同意重新核算逾期罰款如下:㈠第二批全數與第三批1800m/m五二八○支因『樹種誤判』僅影響乾燥、加工等生產時段,故同意展延交期六十天,展延期間免計逾期罰款。

㈡第三批1800m/m四七二○支及第四至第八批全數因『樹種誤判』,貴公司即停止國外進料,迄今本公司通知樹種合格後再重新自國外訂購進料並加工生產,故同意展延交期一一○添,展期期間免計逾期罰款。

㈢綜上,本案第二批製第八批逾期罰款為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違約金為一百九拾萬六千一百元,合計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再扣除已於第一、二、三批貨款中扣抵之逾期罰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後,須補繳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詳附件)。

二、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治本公司繳清結案。」

,嗣台電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函原告稱:有關00000000二(橫擔)契約之逾期罰款與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整,已由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二百元扣抵後,尚欠餘款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至本公司副樓一樓台銀駐台電收付處繳清,俾便結案,此有台電公司電材字第八九○六─一四九六號函、D材字第八九○八一一一○Y號函在卷可稽,而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扣抵一百六十一萬二百元,原告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各繳納二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繳納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紙、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被告未依約履行造成訴外人台電公司向原告罰款依約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之契約書第四條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一條、二百六十條之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就兩造契約之約定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民法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部分,及毋庸再予斟酌;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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