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勞訴,34,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再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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