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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子女各一人,惟被告生性好遊蕩,雙方為此經常發生口角,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兩造發生扭打,被告竟不顧夫妻情份分,帶幼女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驗傷單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並非無正當理由,因原告經常懷疑被告有外遇,進而動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返回娘家居住,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瑞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乃被原告多次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才返回娘家等語。
按夫妻雖互負同居義務,但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可不負同居之義務,此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自認曾經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次動手毆打被告,此業據被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哥哥張瑞平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故堪信此部份被告抗辯為真實。
又雖原告主張被告也有動手毆打他且因被告交往複雜始動手毆打被告云云,然男女間生理結構並不相同,男性在體格及體力上均優於女性,原告遇此問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傷害被告方式作為解決婚姻所面臨之困境,並不適當,且即便被告亦有動手毆打原告,此仍不足為原告傷害合理化之藉口。
又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乃夫妻間應互相信守之義務,而一般人結婚,亦無不以追求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為目的,若有違於此,則不免感覺痛苦。
原告非但不知憐香惜玉,疼惜被告,竟然經常毆打被告,致被告無法與之同居,難謂被告無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請求被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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