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婚,24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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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二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中國福建省福清市港頭鎮結婚,婚後始知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申請來臺打工,該樁婚姻實是有計劃之騙局,足見被告存心不良,非真誠與原告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二造婚姻關係。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中國福建省福清市港頭鎮結婚,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被告有詐欺之情,此節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次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婚姻訴訟,業已罹於請求撤銷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按除斥期間屆滿後,縱使當事人未提出期間屆滿之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引為裁判之資料),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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