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17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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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十七萬元,由被丁○○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訂立借據二張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及及百分之十一.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乃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丁○○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證,且因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分別如主文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計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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