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06,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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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本事件之原告)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一)、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九十四弄二號之一,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

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八號」之原告地址,經本院電話查訪〔電話:(03)0000000〕,係原告之工作地點,且原告現已不在該地工作,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六號。

(三)、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就管轄權為爭執,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綜上,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兩造既合意由原告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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