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86,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三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計付,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函、戶籍謄本、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